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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通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郝玉贞与仝亚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贞,仝亚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通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郝玉贞,男,1949年1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仝亚周,男,1987年1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亚华,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南段西城明都8B号楼1.22层26、27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8621784-1。负责人姬建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万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郝玉贞诉被告仝亚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贞及委托代理人彭博、被告仝亚周及委托代理人李亚华、被告开封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司万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玉贞诉称,2012年9月16日16时,自己骑两轮电车沿着豫3**省道在通许县南环路西关桥东200米处时由东向西行驶,被被告仝亚周驾驶的豫BD15**号客货汽车撞伤,造成车翻,自己摔倒在柏油路上导致昏迷。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仝亚周负主要责任。自己经通许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后经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因肇事车辆在开封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5772.7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4171.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6796.7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1540元,以上共计83081.21元。被告仝亚周辩称,自己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自己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开封华安财险辩称,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年龄已超出退休年龄,不应赔偿。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6时,仝亚周驾驶其所有的豫BD15**号轻型货车沿豫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许县南环路西关桥东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的郝玉贞相撞,致两车损坏,郝玉贞受伤。经通许县交警队认定,仝亚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玉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玉贞受伤后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25772.7元。2013年4月15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郝玉贞的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及检查费154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在民房建筑队看场。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即56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即69.53元/天。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171.8元(69.53元/天×60天);误工费6800元(40元/天×170天);残疾赔偿金36796.71元(20442.62元/年×18年×10%)。肇事车辆豫BD15**号轻型货车在开封华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3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医疗病历及票据、户口本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仝亚周与原告郝玉贞发生交通事故,通许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开封华安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仝亚周承担80%,原告承担20%。原告虽已退休,但其在民房建筑队看场工资80元/天,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结合案情,对原告误工费损失酌情支持,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210天,对原告要求误工费6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郝玉贞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开封华安财险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项54308.51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医疗费用项,被告仝亚周赔偿原告(28772.7-10000)×80%=15018.16元,原告郝玉贞自己承担3754.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郝玉贞赔偿款64308.51元;(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中国银行通许支行,账号250707846789)二、被告仝亚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郝玉贞赔偿款15018.16元;三、驳回原告郝玉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7元,保全费32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仝亚周负担597元,原告郝玉贞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厉 东审判员 陈书民审判员 肖振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星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