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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维汉与被申请人信利半导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维汉,信利半导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1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维汉,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程萌群,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利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法定代表人:林伟华,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维汉因与被申请人信利半导体有限公司(下称信利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维汉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十分明确清晰,证据充分,原一、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违背法律。2、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应该承担相应责任。3、被申请人为汕尾的最大上市公司,致使案件存在诸多的主观因素,影��案件的公正审理。为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或重审,确认双方为劳动关系,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不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从李维汉提出的再审申请意见及一、二审审理的情况看,本案信利公司是否与李维汉存在劳动关系及是否应赔偿是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李维汉于2010年10月5日以财务总监为目标进入信利公司开展工作,但因信利公司的财务总监的职位一直另有其人,李维汉实际没有履行财务总监的职责,而只以其专业财务知识为信利公司提供财务管理咨询策划服务,并对财务管理方面进行数据分析、调研工作,其不受信利公司考勤、考核等规章制度的约束。信利公司只要求李维汉为其提供专家式的财务顾问服务,并按约定支付顾问费。李维汉提供的牡丹卡(工资)账��历史明细单、厂牌及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拟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证据并不充分。因此,只能确认李维汉与信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维汉要求确认其与信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信利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理据不足,二审不予采纳正确。李维汉提出的再审申请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维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维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庄幼英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代理审判员  杨 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慧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