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拱墅分公司与许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拱墅分公司,许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拱墅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蔡莉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亚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晓丽。被告:许文。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拱墅分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许文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向被告许文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因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取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许文到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浙A×××××的本田新飞度手排车辆一部,并当场签订《一嗨汽车租赁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合同约定预租租期为13天。然到期后被告许文并未按时归还车辆,也未继续支付费用。据计算,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预租期间租赁的相关费用2257元,被告许文已于取车当日付清;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共507天),共产生租赁费74022元、保险费12675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许文向原告支付租赁等费用83197元(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许文按照每日171元(含租金及保险费)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车日止的相关租赁等费用;被告许文归还车牌号为浙A×××××的本田新飞度手排两厢车一辆;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许文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一嗨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车辆的事实。2、一嗨汽车租赁须知一份,以证明原告、被告享有的权利义务。3、一嗨租车单一份,以证明汽车租赁费用时间明细。4、一嗨验车单一份,以证明汽车交付时的车况及车辆交付时间。5、POS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许文实际支付款项为5757元,其中3500元是保证金,现原告同意在租金费用中将该款予以抵扣。6、车辆登记证(传真件)一份,以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事实。被告许文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过查证核实,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总公司)在杭开设的一家分公司,从事汽车租赁服务。2011年12月28日,被告许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14903《一嗨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将总公司所属的杭州分公司所有的浙A×××××飞度牌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许文使用,双方约定:取车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12点,还车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12点,共计13天;日租金为146元,车辆每天的基本保险费为25元,加上手续费、工本费共计人民币2257元;另被告许文需交纳租车保证金3500元、交通违章押金1000元。此外,双方还约定:如租赁车辆按期完好返还后,原告可视情况退还全部或部分保证金;若被告许文超期为未归还所租车辆,视为违约,非节假日强行租用时间超过4小时按照同类型车辆租赁价格的200%收取日租赁费,节假日按照300%收取日租赁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许文即向原告支付了13天的租车等费用2257元及保证金3500元,并从原告处将验车后的浙A×××××飞度牌轿车一辆取走。然租赁期满至今,被告许文既未将租赁车辆交还给原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后续相应的租车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文还车并支付相关租车费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又认定,在庭审中,原告愿意将被告许文交纳的3500元保证金抵充相应租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文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被告许文作为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车付费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现原告除要求被告许文立即归还租赁车辆外,还要求被告按照每日171元(包括租费及保险费)的标准支付相应费用之诉请,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鉴于原告自愿将被告交纳的保证金3500元抵充租费,据此计算,截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许文尚欠的租金等费用应为人民币83197元,被告许文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文归还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拱墅分公司车牌号为浙A788**飞度牌轿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许文支付给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拱墅分公司租金等费用人民币83197元(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此后按照每天171元的费用标准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被告许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