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一笑物资有限公司、杭州荣悦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一笑物资有限公司,杭州荣悦科技有限公司,褚智钦,潘一笑,许挺,许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82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张国浩。委托代理人:裴成续、王海佳。被告:浙江一笑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一笑。被告:杭州荣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亚凡。被告:褚智钦。被告:潘一笑。被告:许挺。被告:许进。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一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笑公司)、杭州荣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悦公司)、褚智钦、潘一笑、许挺、许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裴成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笑公司、荣悦公司、褚智钦、潘一笑、许挺、许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笑公司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银借字第DK050111001412号)。合同约定:被告一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利率按月息7.83‰计算,付息方法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荣悦公司、褚智钦、潘一笑、许挺、许进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2050111001436号),合同约定被告荣悦公司、褚智钦、潘一笑、许挺、许进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然截止贷款到期,被告一笑公司仍未归还贷款本息,也未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今的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帐,被告仍不归还。根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违约和违约责任之约定,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笑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993185.22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7日的利息人民币201284.83元,本息暂计为3194469.75元,其余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70100元,共计3264569.75元;2、被告荣悦公司、褚智钦、潘一笑、许挺、许进对前述债务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及其他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一笑公司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等相关事宜;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荣悦公司、褚智钦、潘一笑、许挺、许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约定了担保范围和担保时间;3、股东会同意借款及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证明被告一笑公司的股东同意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荣悦公司的股东同意以公司名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该笔借款的事实;5、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账页、债权计算清单、借据计算器,证明被告还本付息情况及利息计算明细;6、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及律师费的具体数额;被告一笑公司、荣悦公司、褚智钦、潘一笑、许挺、许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1日贷款人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借款人一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50111001412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一笑公司向贷款人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3‰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确定方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债权人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保证人荣悦公司、褚智钦、潘一笑、许挺、许进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2050111001436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叁佰万元正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一笑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当日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将借款300万元发放给一笑公司。被告自2012年9月21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从被告一笑公司银行账户内扣划本金6814.78元。另查明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为主张债权而支出律师费70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一笑公司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荣悦公司、褚智钦、潘一笑、许挺、许进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一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一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承担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荣悦公司、褚智钦、潘一笑、许挺、许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笑公司、荣悦公司、褚智钦、潘一笑、许挺、许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一笑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2993185.22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1284.83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7日,自2013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50111001412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浙江一笑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1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杭州荣悦科技有限公司、褚智钦、潘一笑、许挺、许进对被告浙江一笑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8567元,由被告浙江一笑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杭州荣悦科技有限公司、褚智钦、潘一笑、许挺、许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戚利强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戴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