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连春喜、连英俊与杨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春喜,连英俊,杨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555号原告连春喜,男。原告连英俊,男。被告杨佳,男。委托代理人董对侠,女。原告连春喜、连英俊与被告杨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春喜、连英俊、被告杨佳之代理人董对侠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做生意,第一笔借款100000元,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第二笔借款150000元,时间为2013年8月3日。口头约定第一笔借款年利率为2%,第二笔借款年利率为1.6%,第一笔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5月28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利息,重新写了一张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人:杨佳,2013年5月28日”。为能够向原告借到款,被告把他人的房产证抵押给原告。但直至2013年7月,被告始终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张:2013年5月28日借条一张,金额100000元;2013年8月3日借条一张,金额150000元。证明被告共欠原告25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一次实际借到的款项为76000元,第二次实际借到的款项为126000元。原告辩解称,被告杨佳和原告连英俊协商好的,100000元一次性把一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扣除后,所以当时给了原告76000元。150000元按照年利率1.6%提前扣除了24000元年利息,所以给付了被告126000元。2.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第二笔数额较大,被告拿来别人房产证作抵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佳辩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从原告借10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了76000元,扣了一年的利息24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100000元的条据。2013年5月28日,被告重新给原告换了100000元的条据。2013年6月8日,被告给原告清付24000元。2012年8月3日,被告从原告借了150000元现金,扣了一年的利息24000元,原告实际给了被告126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150000元条子,2013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清付150000元的利息10000元,2013年8月18日,被告给原告清付了150000元利息5000元。故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给付利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两张,网上转账单。证明被告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现金清付150000元的利息10000元,2013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清付150000元的利息5000元。后通过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利息20000元,并且给原告连英俊顶账4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从原告借10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了76000元,当日扣了一年的利息24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100000元的借条。2013年5月28日,被告重新给原告换了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杨佳,2013、5、28”。2013年6月8日,被告通过转账形式给原告清付20000元,顶账4000元,合计24000元。2012年8月3日,被告从原告借了150000元现金,当日扣了一年的利息24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12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杨佳,2012、8、3”。2013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清付150000元的利息10000元,2013年8月18日,被告给原告清付了150000元利息5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因被告无能力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第二组证据、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借条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本金的数额,应当以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准,利息按照约定利息分别计算。关于10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借条,但是借款时原告直接将一年的利息24000元扣除,故本金应当按照76000元认定。关于150000元,2012年8月3日,被告从原告借款150000万元,但是借款时原告直接将一年的利息24000元扣除,故本金应当按照126000元计算。被告杨佳辩称应按实际借款数额清付本金和利息之辩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被告所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案件事实应认定为月利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连春喜、连英俊借款本金202000元及利息,其中126000元自2012年8月4日起按1.6%月利率计付利息(已付利息15000元)、76000元自2012年5月29日起按2%月利率计付利息(已付利息24000元)至履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杨佳承担。若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