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初字第0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郭云与黄宝生、范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云;黄宝生;范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0831号原告郭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黄宝生。被告范美芬。原告郭云与被告黄宝生、范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宝生、范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诉称,被告黄宝生、范美芬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0日被告黄宝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钱款汇入被告范美芬卡中,黄宝生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期两个月。然而,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0元。被告黄宝生、范美芬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宝生与被告范美芬系夫妻关系。黄宝生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郭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范美芬的账户。同时,黄宝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两个月,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请。诉讼中,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降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申请书、银行卡取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黄宝生向原告郭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期,而今借期届满被告未予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宝生立即偿还上述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有关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向被告黄宝生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原告将利息标准降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不悖,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宝生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被告给付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宝生与被告范美芬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范美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宝生、范美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黄宝生、范美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次性支付原告郭云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被告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329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黄素兵代理审判员 顾 彬人民陪审员 苑力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