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陈绍燕与徐守贵、石钟华、邵宗章、董爱玲、繁昌县永顺科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燕,徐守贵,石钟华,邵宗章,董爱玲,繁昌县永顺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857号原告:陈绍燕,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敏,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守贵,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被告:石钟华,男,1961年6月29日出生。被告:邵宗章,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被告:董爱玲,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被告:繁昌县永顺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邵宗章,经理。原告陈绍燕诉被告徐守贵、石钟华、邵宗章、董爱玲、繁昌县永顺科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守贵、石钟华、邵宗章、董爱玲、繁昌县永顺科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燕诉称���被告徐守贵、邵宗章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3月开始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2%。2011年5月25日,双方确认原告借给被告本金8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借款期限一年,同时约定被告繁昌县永顺科工贸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守贵、邵宗章仅归还本金20万元,仍欠本金60万元不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守贵、邵宗章均拖延不还,逃避债务。被告徐守贵与被告石钟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邵宗章与被告董爱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原告故诉请:1、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6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约定利息96000元。被告徐守贵、邵宗章、董爱玲、繁昌县永顺科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石钟华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徐守��虽有夫妻之名,但双方已分居生活近十年,被告徐守贵个人对外筹资经营系其个人行为,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无需对被告徐守贵个人对外筹资经营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夫妻一方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守贵、邵宗章与原告丈夫系同学关系,被告徐守贵与被告石钟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邵宗章与被告董爱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5日,被告徐守贵、邵宗章共同向原告陈绍燕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原告陈绍燕借给被告徐守贵、邵宗章80万元,月息2%;二、借款期限一年,此款应于2012年5月24日前一次性归还;三、被告徐守贵、邵宗章提供被告繁昌县永顺科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陈绍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被告繁昌县永顺科工贸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借款后,被告徐守贵、邵宗章按约归还利息至2012年5月24日及部分借款本金,并在借条借款金额处标注“已还贰拾叁万(¥230000),实际借款57万元(伍拾柒万正)”,同时在借条日期下方注明“2012年5月25日续”。因被告徐守贵、邵宗章此后未还款,遂成讼。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徐守贵、邵宗章实际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对其第二项诉请变更为按月息2%主张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的利息损失,此后的利息表示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守贵、邵宗章共同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原告有权向被告徐守贵、邵��章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徐守贵、邵宗章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徐守贵、邵宗章借款后归还部分本金,应予扣除,原告主张实际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与借条中标注已归还23万元不符,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故本院确定被告徐守贵、邵宗章应归还原告陈绍燕借款本金57万元;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的利息损失,放弃2013年5月25日后的利息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36800元(570000元×2%/月×12月);二、被告徐守贵、邵宗章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守贵与被告石钟华及被告邵宗章与被告董爱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守贵与被告石钟华及被告邵宗章与被告董爱玲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石钟华、董爱玲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三、被告繁昌县永顺科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徐守贵、邵宗章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法定代表人邵宗章在2012年5月25日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后,续借一年,视为繁昌县永顺科工贸有限公司继续提供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繁昌县永顺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守贵、石钟华、邵宗章、董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绍燕借款本金570000元及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的利息136800元;二、被告繁昌县永顺科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15620元,由被告徐守贵、石钟华、邵宗章、董爱玲、繁昌县永顺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守贵、石钟华、邵宗章、董爱玲、繁昌县永顺科工贸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