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吉超、韩雪花、韩贵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吉超,韩雪花,韩贵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437号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宏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雷,男,汉族,该公司风险管理部科员。被告李吉超,男,农民。被告韩雪花,女,汉族,农民。被告韩贵森,男,汉族,农民。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吉超、韩雪花、韩贵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超、韩雪花、韩贵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李吉超在原告所属呼兰信用社以联保方式贷款30,000.00元,贷款用途构建房屋,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9日。同时,被告李吉超、韩雪花、韩贵森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吉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雪花、韩贵森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吉超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604.7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日),合计35,604.73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韩雪花、韩贵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吉超、韩雪花、韩贵森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李吉超、韩雪花、韩贵森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李吉超发放贷款30,000.00元;3、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至2013年3月1日贷款利息为5,604.73元;4、被告李吉超、韩雪花、韩贵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被告李吉超、韩雪花、韩贵森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吉超与原告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李吉超、韩雪花、韩贵森联保贷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李吉超、韩雪花、韩贵森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李吉超从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用于构建房屋,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吉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雪花、韩贵森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吉超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604.7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日),合计35,604.73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韩雪花、韩贵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李吉超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吉超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吉超、韩雪花、韩贵森订立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韩雪花、韩贵森对被告李吉超的联保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604.7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日),本息合计35,604.73元。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韩雪花、韩贵森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韩雪花、韩贵森足额偿还第一项款额后,可向被告李吉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0元,由被告李吉超承担。被告韩雪花、韩贵森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