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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钿,余伦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王世钿。委托代理人:冯勇,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梅芳,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伦昌。委托代理人:白贵全,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钿诉被告余伦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钿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梅芳,被告余伦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贵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钿诉称:被告余伦昌于2013年1月30日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而将原告的左眼打伤,原告左眼外伤后视物不见一天,故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左眼内容物剜除手术。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给原告的生活造成重大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共计282668.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伦昌辩称:本案已构成刑事犯罪,依法应驳回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撤诉后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原告到被告家中替其妻子出气,侵犯了被告的住宅权,原告与被告争吵过程中对被告进行了抓扯,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伤害原告眼睛并非出于故意,应酌情承担7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9时许,原告王世钿饮酒后到被告余伦昌家中,因早上其妻与余伦昌发生纠纷一事进行理论,与被告余伦昌发生争执、抓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余伦昌用手中饭碗将原告王世钿左眼打伤。原告受伤后到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于2013年2月8日出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2013年2月8日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第4条为:一个月后根据门诊复查情况安装义眼片,2013年3月8日劳莎玻璃义眼(武汉)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该公司选配了临时玻璃义眼一只,并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了发票。2013年3月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以法临:2013-641号法医学鉴定书,参照职工工伤伤残标准鉴定王世钿左眼眼球摘除术后属五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诉讼中,双方均同意原告的伤残等级定为七级。同时查明:原告王世钿为农村户籍人口,受伤前在成都龙泉龙文页岩砖厂工作,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月平均工资为2475.49元,其母亲黄长珍生于1939年10月10日为农村户籍人口,王世钿共有8个兄弟姐妹;王世钿之子王带杰生于1999年4月17日为农村户籍人口。另查明:被告余伦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14091.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2013)龙泉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户口薄、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收据、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侵权造成公民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做出如下确认:一、医疗费13752.63元。以医疗费发票为依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原告住院8天,按20元/天计算;三、营养费160元。原告住院8天,按20元/天计算;四、护理费640元。原告住院8天,按80元/天计算;五、交通住宿费200元。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酌情认定;六、误工费2262元。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为26天,误工标准为87元/天计算,未超出原告实际务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35.35元)168091.3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62456元(20307元/年×20年×0.4)。原告虽然为农村户籍人口,但其受伤前一直在成都市龙泉龙文页岩砖厂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该厂,故按照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0307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父母有8个子女,原告应承担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41.75元;原告应承担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93.6元;八、鉴定费800元。以鉴定发票为依据;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十、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以发票为准。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00265.98元。被告余伦昌因侵权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王世钿酒后到被告家中与原告发生争执、抓扯,亦是诱发事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余伦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折算后被告应赔偿原告140186.1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4091.2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26094.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伦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钿126094.98元;二、驳回原告王世钿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原告王世钿负担552元,由被告余伦昌负担45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