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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民提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宋少武与郑州市糖业烟酒有限公司、郑州豫园春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少武,郑州市糖业烟酒有限公司,郑州豫园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提字第00071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宋少武。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郑州市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正兴街**号。法定代表人:郭瑞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立群,该公司人事处长。委托代理人:王东海,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郑州豫园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海滩街***号。法定代表人:朱爱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典民,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宋少武因与被申诉人郑州市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业烟酒公司)、郑州豫园春商贸有限公司(原名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黄河副食品商场,以下对应简称豫园春公司、黄河商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再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1)豫法民再申字第00117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监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豫法民再申字第0011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宋少武,被申诉人糖业烟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立群、王东海,豫园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爱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0月7日,宋少武向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6年6月其在黄河商场任业务员,1997年8月黄河商场经理兼书记朱建国让其从事清欠工作,工资福利停发至今。2007年7月得知糖业烟酒公司于1999年12月将其除名,遂申请仲裁,接到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糖业烟酒公司作出的郑糖(99)64号文件;2、糖业烟酒公司和黄河商场为其补交2000年2月至今的养老统筹和1998年6月以来的住房公积金及医疗保险;3、糖业烟酒公司和黄河商场补发1997年8月至今的生活费及25%赔偿金共计45718元;4、糖业烟酒公司和黄河商场归还2000元押金并承担诉讼费。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于2006年8月变更为糖业烟酒公司。宋少武于1996年6月与黄河商场建立劳动关系,在黄河商场上班至1999年12月。1999年12月宋少武向黄河商场递交了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调动理由:和原单位合同到期。调出单位黄河商场、主管部门糖业烟酒公司和调入单位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均加盖公章。2000年2月黄河商场停止为宋少武缴纳养老保险金。宋少武以未收到糖业烟酒公司1999年12月21日郑糖(99)64号文件为由,于2007年9月25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宋少武诉至法院。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宋少武与黄河商场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糖业烟酒公司虽然作出了郑糖(99)64号文件,但黄河商场没有将文件送达宋少武,宋少武与黄河商场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但1999年12月,宋少武向黄河商场递交了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调出单位、主管部门及调入单位均加盖有公章,此后宋少武不再到单位上班,应当视为宋少武与黄河商场对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至此宋少武与黄河商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宋少武要求撤销糖业烟酒公司作出的郑糖(99)64号文件,要求黄河商场、糖业烟酒公司为其缴纳劳动关系调动后养老统筹、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生活费、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且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宋少武要求黄河商场、糖业烟酒公司为其缴纳1998年6月至1999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宋少武要求黄河商场、糖业烟酒公司支付1997年8月至1999年12月期间的最低生活费及赔偿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宋少武要求黄河商场返还押金2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一、黄河商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宋少武押金2000元;二、驳回宋少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少武负担。宋少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其与糖业烟酒公司和黄河商场劳动关系未解除,请求依法改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宋少武提供了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出具的关于宋少武同志调动情况说明及相关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未调出黄河商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996年6月至1999年12月宋少武在黄河商场上班,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郑糖(99)64号文件没有送达宋少武,该文件没有发生效力,宋少武与黄河商场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1999年12月宋少武向黄河商场递交了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该表加盖有调出单位黄河商场、主管部门糖业烟酒公司及调入单位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的公章,双方对该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宋少武提供的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2008年11月17日出具的“关于宋少武同志调动情况的说明”载明:“郑州糖业烟酒总公司职工99年12月(宋少武)单位来我中心要求将宋少武档案调入我中心,此月我中心加盖了同意接收的章,但不知什么原因,盖完章后再没来我中心办理后续手续,所以档案未在我中心。”糖业烟酒公司提供的“工资关系转移证”附注一栏注明“档案自带”,可以看出,宋少武虽未到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办理调入的后续手续,但其档案已调出原单位,应视为宋少武与黄河商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少武负担。二审判决后,宋少武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2338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宋少武与黄河商场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郑糖(99)64号文件虽解除了与宋少武的劳动合同,但未送达宋少武,故不发生效力。1999年12月宋少武向黄河商场递交了由其亲笔填写的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调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调入单位均加盖有公章,二审据此认为宋少武与黄河商场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宋少武称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的日期被篡改,经再审庭审核对原件,该情况表的日期无涂改痕迹,故对其该理由不予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郑民再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维持(2009)郑民二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宋少武申诉称,一、郑糖(99)64号文件未送达宋少武,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其请求应予撤销;二、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不是解除劳动合同表,上面的日期具有改动嫌疑,且根据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出具的《关于宋少武同志调动情况的说明》,基于后续手续没有办理,应为无效;三、关于工资关系转移证宋少武从未见到过,不真实,该转移证本来无日期,无公章,到原再审时在不该盖章的地方却出现有公章痕迹,且内容违反《国有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应为无效;四、单位收取了宋少武的保证金,说明其与原单位始终存在劳动关系,殷海望出具的证明也能证明其于2000年11月28日仍在单位上班。综上,宋少武与糖业烟酒公司和豫园春公司之间仍具有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和原再审判决,改判为宋少武恢复劳动关系,补办社会统筹等五金,补发生活费及赔偿金。糖业烟酒公司答辩称,1999年12月的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是各方意志的体现,是以调动表的方式体现了宋少武要求变动工作的意志,故对其申诉主张不应支持。豫园春公司(原黄河商场)答辩称,宋少武为其以后调动工作方便,于1999年12月27日主动提出与黄河商场解除劳动合同,并亲笔填写了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调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均盖章同意,黄河商场又为其办理了工资关系转移证,档案自带,由其去相关部门办理,此后宋少武再未到黄河商场上班。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协商解除,宋少武主张现在与豫园春公司仍具有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应驳回其申诉。本院再审查明,1、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郑糖(99)64号文件未向宋少武送达。2、2010年12月,黄河商场更名为豫园春公司。3、1999年12月,宋少武向黄河商场递交的其亲笔填写的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显示,本人简历一栏为“…96年8月1日到本公司黄河商场上班至今”,调动理由一栏为“和原单位合同到期”,调往何单位一栏为“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调出单位意见一栏中加盖有黄河商场印章,调出主管部门意见一栏中签字“同意调出”并加盖有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印章,调入单位意见一栏中签字“同意代理”并加盖有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印章,落款日期为1999年12月27日。其他事实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郑糖(99)64号文件虽然于1999年12月21日形成,但未向宋少武送达,故对宋少武不发生法律效力,黄河商场亦未根据该文件单方解除与宋少武之间的劳动合同,故是否撤销该文件对本案处理并不产生实际影响。1999年12月,宋少武向黄河商场递交了其亲笔填写的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表中对调动理由和调往单位均作了明确表述,以文字的形式表达了宋少武要求从黄河商场调出的意思,然后,在该表上调出单位黄河商场加盖了公章,其主管部门糖业烟酒公司签字同意调出,并加盖了公章,调入单位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签字同意代理,也加盖了公章。宋少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表上的日期被改动,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出具的《关于宋少武同志调动情况的说明》亦无因后续手续未办理,该表就无效的意思表示,故该表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内容上能表明宋少武与调出单位和调入单位之间就其工作调动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应当认为宋少武与黄河商场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协商一致于1999年12月已予以解除。在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后,后续手续如何办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宋少武申诉称其1999年12月以后与糖业烟酒公司和豫园春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宋少武的申诉理由不成立,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再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再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王德齐代理审判员  范小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