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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龚生录与郭志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生录,郭志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887号原告龚生录,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志彬,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龚生录与被告郭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生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生录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郭志彬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被告郭志彬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志彬因急需用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龚生录现金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期限一个月,郭志彬,2013年4月11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郭志彬借用原告龚生录现金33000元,并出具借据,故原告龚生录要求被告郭志彬偿还借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彬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龚生录现金33000元及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郭志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 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小慧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