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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雷启成、张星武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雷启成,张星武,雷启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455号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华。委托代理人:吴佩芬。被告:雷启成,职业不明。被告:张星武,职业不明。被告:雷启顺,职业不明。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为与被告雷启成、张星武、雷启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佩芬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汽车中介服务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雷启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波分行”)申请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星武、雷启顺就原告作为被告雷启成向建行宁波分行获得消费贷款的担保人,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2010年7月21日,原告、建行宁波分行、被告雷启成分别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雷启成获得汽车消费贷款423000元,贷款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的方式付款归还。然被告雷启成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也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三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建行宁波分行向原告签发《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扣划款项通知书》,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强行扣划31811.97元,用于垫付被告雷启成因逾期所积欠的全部贷款本息。请求判令:一、被告雷启成向原告支付被银行强行扣划的垫付款31811.97元;二、被告雷启成承担31811.97元垫付款自扣划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张星武、雷启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雷启成、张星武、雷启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华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汽车中介服务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扣划款项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结婚证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7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与被告雷启成签订《汽车中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雷启成为购买讴歌汽车向建行宁波分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423000元,原告愿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并协助其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手续;如发生被告雷启成逾期还贷、原告代为还款的情形,原告有权在代偿范围内向被告雷启成追偿,并由被告雷启成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保管和处理抵押物费用以及按规定标准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星武、雷启顺愿意为被告雷启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被告雷启成还清借款之日止。2010年7月21日,被告雷启成与建行宁波分行,被告雷启成、张星武与建行宁波分行,原告与建行宁波分行分别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建行宁波分行向被告雷启成发放贷款423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12805.33元;被告雷启成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建行宁波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雷启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被告雷启成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雷启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建行宁波分行于2013年3月29日从原告在建行宁波分行开立的账户中扣划了51811.97元,用于偿还被告雷启成的逾期贷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雷启成、张星武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依据《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收取了被告雷启成履约保证金2000元。被告雷启成于2013年5月31日归还原告垫付款20000元。之后,被告雷启成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星武、雷启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与被告雷启成签订的《汽车中介服务合同》,被告雷启成与建行宁波分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被告雷启成、张星武与建行宁波分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与建行宁波分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雷启成向建行宁波分行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后,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雷启成未归还到期借款本息,致使建行宁波分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清偿,被告雷启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雷启成追偿,并要求被告雷启成按照协议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垫付款的利息。因原告已向被告雷启成收取履约保证金2000元,该保证金应从垫付款中予以扣除。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雷启成、张星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系用于购车,被告张星武在《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可见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雷启成、张星武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星武应对被告雷启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雷启顺在《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自愿为被告雷启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雷启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启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启成、张星武偿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发生的垫付款29811.97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垫付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雷启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雷启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启成追偿;三、驳回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0元,由被告雷启成、张星武、雷启顺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海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晓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