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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曹新江诉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新江,王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003号原告曹新江,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22日,村民。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26日,村民。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曹新江诉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采取倾倒大量沙子等行为妨害原告对其宅基地的使用权。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告庄基地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原告持有的土地证记载面积与实际不符,对涉讼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庭审举证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土地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宅基地的情况;二、唐李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此宅基地有使用权;三、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有偿转让宅基地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历史原因,土地原状已经发生变化,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由于没有村委会主任签字,不予认可;证据三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宅基系老宅基,原、被告双方发生宅基地纠纷后。2013年3月14日在村组长李金柱协调下,原告将自有的部分宅基地有偿转让给被告并签有协议一份。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陆续倾倒沙子等其他妨碍物于原告老宅基地上,原告认为被告妨碍了其宅基地上的使用权,经沟通无果,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告宅基地原状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比邻而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宅基系老宅基,在该村委会未从新进行规划的情况下,应以原使用现状为宅基范围,被告在其宅基范围以外倾倒沙子等物于原告老宅基范围内,属侵权行为,原告提出主张,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曹新江宅基范围内的沙子等杂物,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100元,由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人民陪审员  郑铁军人民陪审员  魏永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文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