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民一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某润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恒、庞某民间借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润,何某恒,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一终字第1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彭某润。委托代理人:黄某冠,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恒。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庞某。委托代理人:卢某平,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彭某润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恒、庞某民间借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少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桂明、谢景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江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彭某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仕冠和被上诉人何某恒、庞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彭某润与被告何某恒、庞某签订了1份租赁车辆的《协议》,约定:由原告(甲方)出租桂X号和桂Y号两辆后八轮霸龙牌卡车给二被告(乙方),租期1年,每辆车每年租金42000(折合每月3500元),每辆车押金10000元;乙方在每个月的1日前预付甲方租金10000元;租赁期间包括事故、修理、适章等所有费胃均由乙方承担。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陆续将桂X号和桂Y号两辆卡车交付给二被告使用。由于该两辆车是原告向他人转租的,其中桂Y号车于2013年1月上旬经双方同意交还给原车辆所有人,实际租赁时间为5个月。2013年3月,因原告涉案,桂X号车被广西阳朔县人民法院扣押,导致双方的合同提前终止,被告实际租赁使用该车8个月。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何某恒于2012年7月30日付给原告租金30000元。同年8月4日、12日,被告何某恒通过桂林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分别存入原告的62285601007465298号银行卡2000元和8000元。2012年10月27日,原告要求二被告结算拖欠的租金,并出具了1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彭某润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的借条让二被告签名,二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在借条上“借款人”落款处分别签上各自的名字。之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到被告运矿的一个工地领取了属于被告的运费14080元。同年2月7日,原告又要求被告庞某给付租金,被告庞某给付原告15000元后,原告出具了1份内容载明“今欠到庞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的欠条交被告收执。由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两辆车其中一辆提前归还原车主,另一辆被法院扣押,导致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向该院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但原告已经承认没有出借现金给被告,而且借条的内容是由原告自己书写的。原告主张借条是将原告代被告垫付的修理费转为借款,但被告予以否认,主张是欠付原告的租金。由于借条是原告出具的,内容没有载明是修理费还是租金,对借条的内容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对借条内容的认定,应作如下分析判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被告每月预付租金10000元,每辆车的押金10000元,因此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支付给原告的第一笔款30000元,应当确认其中的20000元是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押金,10000元是预付第一个月的租金。被告于2012年8月4日、12日分别存入被告银行卡账户的2000元和8000元,由于与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时间不符,而且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原告垫付有部分费用,不排除系偿还其他债务的可能,故该两笔款不能认定为支付租金。至2012年10月份止,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时间计算,此时二被告已欠付原告8-10月份的租金合计30000元。因此,原告于2012年l0月27日出具并让二被告签名的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应当确认属于8-10月份应付而未付的租金。因此,二被告辩称该借条实际上是欠原告的租金的意见,该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后,在双方之间也就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但该30000元租金只是属于按合同约定应当预付的租金,并非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应当支付的租金。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给付原告的15000元,原告认可系给付租金,同意从上述30000元中扣除。原告于2013年2月5日从被告运矿的工地取走属于被告的运费1408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是否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向原告预付以上的租金。因此,二被告实际预付给原告的租金(包括押金)共计59080元。但是,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提前终止、按实际租赁车辆的时间计算,二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45500元(42000元÷l2个月×13个月),二被告预付给原告的租金比实际应当支付的租金多出13580元(59080元-45500元)。因此,该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30000元未还的事实不存在,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多收被告的租金属于不当利益,依照《中华人氏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告应将多收被告的租金13580元返还给被告,故该院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彭某润要求被告何某恒、庞某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彭某润应返还反诉原告何某恒、庞某人民币13580元。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530元,由原告彭某润负担350元,被告何某恒、庞某共同负担180元。上诉人彭某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一、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借款认定为租金,是主观臆断,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对事实上都是因修理等费用转化、同样由上诉人书写形成的两张借条,采用不同的认定标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0月10日8000元的借条、10月27日30000元的借条,都是由上诉人书写,被上诉人确认后签字的,其中8000元是被上诉人何某恒个人在桂林租赁上诉人车辆期间,上诉人为其垫支的修理等费用,不包括租赁车辆的租金,只因被上诉人何某恒认可5000元是修理等费用,另3000元是租金,一审法院在(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以被上诉人主张的3000元租金不符合双方租金结算和支付的特点为由,对8000元代付的修理费作为借款予以确认;对于30000元代支修理等费用转化的借款,因被上诉人单方主张是租金,一审判决则以租赁合同己明确修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垫付多少修理为由,否认该30000元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支费用,一审法院如此认定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1)、30000元全部都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支的修理、加油等费用,一审法院却未考虑到垫支的30000元在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转化为借款时,上诉人已将相关修理、加油等票证上诉人全部交给了被上诉人,这是常识性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是强人所难,上诉人无法也不须再提供相应证据;(2)、虽然租赁合同约定修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但一审法院未考虑到租赁合同履行中,上诉人有为被上诉人垫付修理等费的习惯作法和实际上上诉人为了自身租金利益不得不垫支的苦衷。当被上诉人资金困难无法即时结清修理费时,是由被上诉人及修理店主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后,先由被上诉人签单,由上诉人承担结清修理费的责任,以保证不耽误租赁车辆的使用;(3)、对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资金困难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反诉状中已经明确,被上诉人因资金困难不但未能按时按期交付租金,如果上诉人不垫支被上诉人车辆的修理、加油等费用,被上诉人租赁的车辆无法营运,上诉人的租金也无法收回,上诉人是不得己而为之。(4)、造成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期间在资金困难上不时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联系工地的工作,在上诉人与工地结算前,除工地预支的部分车辆运营费用外,只有在结算时才能拿到运费,结算前车辆运营费用的不足部分,应被上诉人要求,由上诉人垫支,这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2013年2月5日结算单已经证实。2、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有垫付费用的行为,有可能有其他债权债务,不认定被上诉人2012年8月4日、12日支付的10000元是支付租金,纯属无中生有、主观臆断。(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租赁合同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修理等费用外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开庭时也未调查双方之间还有否其他债权债务。(2)、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4日、12日支付的10000元,本来就是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反诉状已明确这10000元是租金,上诉人在质证时也予以认可。(3)、一审法院不认定被上诉人2012年8月4日、12日支付的10000元是支付租金,完全是为了预设的判决结果而设置不存在的事实。因为不认定这10000元是交付8月份租金的话,2012年8月至10月三个月的应付租金也正好是30000元,而30000元的借条又是10月的,似乎这样才能与租赁合同租金交付的特点相符。3、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7日,原告要求二被告结算拖欠的租金”不是事实。(1)、一审判决的认定只是被上诉人的单方主张,没有证据证实。(2)、2012年10月27日,上诉人是要求被上诉人将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垫付的修理等费用以借条确定下来,并不是结算租金。(3)、被上诉人当时己交付2012年7月、8月的租金,到10月27日,被上诉人是欠二个月的租金20000元,而2012年10月27日的借条是30000元,说明当时并非结算租金。4、一审判决认定“同年2月7日,原告又要求被告庞某给付租金”不符合事实。事实上被上诉人庞某是归还10月27日借条的款项,因庞某还款时主张他与何某恒各承担一半,另15000元由何某恒承担15000元,与其无关。因30000元是被上诉人二人共同的债务,上诉人不同意庞某的主张,而上诉人当时也未将借条放在身上,因此收了庞某15000元后而写下欠条给庞某。事实上,不管是30000元的借款还是租赁合同的租金,当时被上诉人都未付清,如果按一审判决的认定,上诉人写下收到租金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再写欠条。5、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认可系给付租金,同意从上述30000中扣除”没有事实依据。第一,上诉人从未主张或者认可借条的30000元是租金;第二,上诉人在法庭上从未认可该15000元是交付租金;第三,被上诉人庞某还款是还30000元借款的,因庞某主张其只还15000元,所以当时写的是欠条,为尊重事实,上诉人同意从30000元借款中扣除。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多收租金、认定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不符合事实。1、一审法院调查的事实,已明确被上诉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租金,一审法院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延迟交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是不当的。根据租赁合同和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交付租金的事实,2012年10月前,被上诉人应交付合同押金20000元、合同租金40000元,共60000元,但上诉人只付了押金及前二个月的租金20000元,而且2012年11月、12月及2013年1月、2月的租金在约定期限内更是分文未付,上诉人有权收回租赁车辆,押金不退还被上诉人,因此,不管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不再租赁桂CG00**车还是法院在2013年3月扣押桂CG00**车,合同的提前终止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正是因为被上诉人迟延交付租金造成上诉上无法支付租金给车辆所有人,导致桂CG00**车被法院扣押。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租金的数额不当。其中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交付押金的20000元归入租金,是模糊租金和押金的性质、作用,押金是保证金性质,在无违约时应退还交付方,租金则不存在退还的问题。被上诉人延迟交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押金不予退还的责任,因此,20000元押金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已交的租金。3、一审判决认2013年2月5日的14080元是被上诉人交付的租金,不符合事实。因工地是上诉人联系的,结算由上认人与工地结算,除工地方预支5000元给被上诉人作费用外,有12080元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资金困难为其垫付的车辆修理、加油等费用予以扣还,另2000元己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4、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应付租金的方法不当。租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自治原则,合同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条款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每台车车每月应交付租金5000元直至交完合同约定的全年租金而不是平均每月交付3500元的租金。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每台车辆平均每月应付租金3500元的计算方法违反合同自治原则,应予纠正。5、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两台车辆共十三个月,其中桂CG00**车租赁五个月,应付租金25000元,桂CG00**车租赁八个月,应付租金40000元,合计应付租金65000元,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租金20000元,尚欠租金45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开庭时,针对被上诉人的反诉,上诉人已表明上诉人原诉是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反诉的是租赁合同纠纷,标的不同,不同能合并审理。一审判决违反事实,将借贷关系认定为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合并审理是不当的,应予纠正。2、针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反诉,上诉人在答辩时提出对反诉的反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租金,但一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交纳反诉费、也未合并审理。综上意见,上诉人一审所诉为民间借贷关系,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履行租赁合同违约,请求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因被上诉人庞某于2013年已归还上诉人借款15000元,因此,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及时偿付上诉人垫支修理等费用的借款15000元、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押金20000元不予退还、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反诉之反诉请求的租金45000元。被上诉人何某恒、庞某共同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2012年10月27日的30000元借条的法律性质认定事实清楚,对2012年8月4日、12日何某恒支付的10000元的事实认定不清楚。被上诉人何某恒、庞某与上诉人彭某润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两台八轮霸龙车,租期一年,每年每台车租金42000元,每月租金3500元,但上诉人想提前收回一年租金,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5000元租金,同时要求被上诉人每台车交10000元的押金。因此,何某恒2012年7月30日交了30000元。2012年8月4日,何某恒在贺州市六路的桂林银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000元租金给彭某润;2012年8月12日,何某恒在贺州市建设东路的桂林银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8000元租金给彭某润。之后,由于被上诉人资金困难,无法按《协议》每月按时把租金交给上诉人,可上诉人又要求被上诉人提前交够一年的租金。于是在双方没有核算租金的情况下,2012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要求把欠租金的钱写成两张借条[借条是上诉人写好内容叫被上诉人签字的,其中落款2012年10月10日何某恒签字的8000元的借条(其中3000元是租金)是以前写的,何某恒签字和摁手印是2012年10月27日晚上完成的]。这两张借条就是这样得来的。其实,被上诉人到2012年10月份时预付了40000元的租金,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30000元。2013年2月5日,上诉人又拿了被上诉人两个工地的运费14080元。庞某于2013年2月7日支付15000元租金给上诉人,上诉人就出具了欠条给被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实际交了72080租金给上诉人,减去被上诉人应该交的租金45500元,上诉人应该返还26580元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双方履行《协议》的行为过程中,借条是上诉人写好内容给被上诉人签字的,明明是租金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就把它写成借条。庞某2013年2月7日支付15000元租金给上诉人,上诉人就出具了欠条给被上诉人。这两个前后行为虽然外观表示出来的意思不一样,但可以相互印证出双方的内心表示是一致的就是租金的事实。如果不是租金,按日常生活经验,庞某2013年2月7日支付15000元给上诉人的时候,应该是被上诉人已经归还了上诉人的38000元借款后,发现收多了被上诉人的租金,没有资金退回上诉人15000元,才向被上诉人出具欠被上诉人15000元的欠条。先归还清楚借款才出具欠款,这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但是被上诉人诚实守信,不罔顾事实,确确实实地承认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是租金,不是归还上诉人的借款后,上诉人又还欠被上诉人的欠款。倒是上诉人歪曲租金是借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彰显社会的公平正义。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2012年10月27日借条的3万元其性质属于被上诉人何某恒、庞某拖欠的租金还是借款?上诉人彭某润争议事实的意见:该借条3万元就是借款。上诉人彭某润争议事实的意见:该借条实质上是拖欠租金欠条。上诉人彭某润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李卫星、何义桂出庭作证,用以证实2012年10月27日借条的3万元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修车费用转化而来的借款。被上诉人何某恒、庞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支付修车费用都是被上诉人自己的钱,由于资金紧张,就向上诉人提出拖欠一下租金,该借款实质上是租金欠条。被上诉人何某恒、庞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人李卫星、何义桂陈述,彭某润共有四辆车进行修理,具体哪一辆车的修理费是多少不清楚,四辆车总共修理费大概1万元,修理费是由司机来签单,再由彭某润来支付的,目前尚有部分修理费未付。证人是修理厂的工人,该证言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证人并不清楚2012年10月27日借条形成的原因,所以对上诉人彭某润以证人证言证实借条的3万元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修车费用转化而来的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10月27日借条3万元的性质。虽然该借条形式上出借人是彭某润、借款人是何某恒、庞某,但彭某润并没有款项交付何某恒、庞某的事实,因此,该借条实质上并不是借款合同,上诉人彭某润与被上诉人何某恒、庞某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彭某润认为借条的3万元是为被上诉人垫付修车费用的款项,但是,上诉人共有四辆车进行修理,而且四辆车总共修理费大概1万元,上诉人既不能证实租赁给被上诉人的两辆车的具体垫支修理费,也因为四辆车总修理费大于其主张的两辆车刚好3万元整数的修理费不符合常理、逻辑。被上诉人何某恒、庞某认为借条的3万元是拖欠租赁车辆的租金,由于被上诉人自2012年7月10日开始租赁两辆卡车后,只在当月30日交付3万元租金,按《协议》约定每月每辆车预付租金1万元计算,至10月10日已拖欠租金刚好3万元,所以双方于十多天后的10月27日由上诉人写好借条,再由被上诉人签名认可,这符合常理、逻辑。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应认定2012年10月27日借条3万元的性质属于被上诉人何某恒、庞某对拖欠上诉人租金3万元的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彭某润要求被上诉人何某恒、庞某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彭某润已向被上诉人何某恒、庞某收取了多少租金。2012年7月30日彭某润立写收条收到何某恒租金30000元,当然予以认定。2013年2月5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运矿的工地取走属于被上诉人的运费14080元,也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的租金。2013年2月7日彭某润立写的欠条,上诉人认可收到庞某交付15000元,也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的租金。以上三笔款项合计59080元,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的租金数额。2013年8月4日、12日,何某恒通过桂林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分别存入彭某润的银行卡2000元和8000元,由于上诉人不能合理解释为属于租金之外的其他款项,本应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的租金,但是,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两笔款项为租金并未提出上诉,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视为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何某恒、庞某实际应向上诉人彭某润交付多少租金。按照《协议》约定每年每辆卡车租金42000元,那么折合每月每辆卡车租金就为3500元。由于被上诉人实际租赁桂Y号车时间为5个月,实际租赁桂X号车为8个月,因此被上诉人实际应向上诉人彭某润交付租金45500元。综上述之,上诉人已多收取了被上诉人车辆租金1358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彭某润应返还被上诉人何某恒、庞某1358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按照《协议》约定,两辆卡车每月的1日前支付租金10000元,这是租金支付方式,故此上诉人认为每月每辆卡车租金应为5000元,合计应会租金65000元因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问题。《协议》约定桂Y号和桂X号两辆车的租赁期限为一年,但是由于上诉人要将桂Y号车交还原车辆所有人和上诉人因涉案导致桂X号车被扣押的原因,致使两辆车分别实际租赁使用5个月、8个月就不得不提前终止《协议》,违约方反而在于上诉人一方,所以对上诉人彭某润不予退还押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审判程序。彭某润作为本诉原告起诉何某恒、庞某请求归还借款与何某恒、庞某作为反诉原告起诉彭某润请求退还租金有牵连关系,一审法院合并审理正确。何某恒、庞某起诉彭某润请求退还交多的租金,彭某润反而认为何某恒、庞某尚欠租金,可是彭某润只作为答辩意见提出而并未提交反诉状来主张,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彭某润交纳诉讼费妥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彭某润的上诉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彭某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少勋审判长 杨桂明审判员 谢景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