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刘某某(另处),雇用装载机、八轮车在马兰庄镇柳河峪村北的王某甲大院内,盗得被害人韩某某存放的铁矿石150余吨,卖至迁安市迁安镇白沙坡铁矿,获得赃款人民币13500元。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矿石价值人民币14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周某某、任某某、郭某某、马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赵某乙、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迁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汽车租赁合同及交接单;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尚桂英审判员 赵文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