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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贾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冶凤英与王金梅、徐本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凤英,王金梅,徐本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商初字第161号原告冶凤英。委托代理人柳山。被告王金梅。被告徐本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恩妍。原告冶凤英与被告王金梅、徐本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凤英的委托代理人柳山,被告王金梅、徐本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恩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凤英诉称,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方木。双方于2012年6月22日、6月29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方木款4425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425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54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金梅辩称,欠货款44250元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徐本江辩称,本案系被告王金梅与原告发生业务产生的货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从事建筑行业,经常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和木材。2012年6月22日,被告王金梅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壹仟伍佰元整,¥31500.00元,我保证于2012年6月30日归还欠款,假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所欠款项,我自愿按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元整,¥150.00元。欠款人(签字):王金梅徐本江2012年6月22日”。2012年6月29日,被告王金梅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人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柒佰伍拾,¥12750元,我保证于2012年7月10日归还欠款,假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所欠款项,我自愿按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元,¥150元。欠款人(签字):王金梅徐本江2012年6月29日”。审理过程中,关于两份欠条形成过程,原告陈述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建筑行业,有多个工地,经常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木材,后双方分别于2012年6月22日、6月29日进行了结算,当时二被告都在场,但欠条由被告王金梅出具,欠条中被告徐本江的签名系被告王金梅所签。被告王金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无异议,被告徐本江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有异议,但认可与被告王金梅系夫妻关系,本案两笔业务发生时二人经营建筑行业,经常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和木材,但由被告王金梅联系业务,本案两笔业务结算时,被告徐本江并不在场。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计算至2013年8月14日(本案起诉之日),计算数额为1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要求本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建筑行业,经常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和木材,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由被告王金梅出具,被告徐本江未在欠条中签字,但被告王金梅与原告所结算的业务系属二被告经营活动所需材料,属于二被告经营范围,故可以认定本案债务并非被告王金梅的个人债务,应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本江主张对本案两笔业务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两份欠条,可以确定本案货款总额为44250元。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上述方式计算,2012年6月22日货款31500元的违约金为9249.60元(31500元×6.40%/年×4倍+31500元×6.40%/年×4倍÷12个月+31500元×6.40%/年×4倍÷360天×14天),2012年6月29日货款12750元的违约金为3432.73元(12750元×6.15%/年×4倍+12750元×6.15%/年×4倍÷12个月+12750元×6.15%/年×4倍÷360天×4天),共计12682.33元。原告只主张违约金10000元,系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44250元、违约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梅、徐本江共同偿还原告冶凤英货款44250元、违约金金10000元,共计5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王金梅、徐本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煜审 判 员  杨礼军代理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