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原告隆化县华丰种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武子良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华丰种业有限公司,武子良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838号原告隆化县华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杨树盛,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广平,系隆化县华丰种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武子良,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于常青,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隆化县华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种业)因与被告武子良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武子良于2013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因其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且超过举证答辩期限,本院不予受理,原告隆化县华丰种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树盛及委托代理人姜广平、被告武子良及委托代理人于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武子良于2007年1月到2007年7月先后分四次向承德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至2008年4月24日尚欠其本金360000元,利息173213元未偿还,此后的利息也未支付。2012年6月28日,同鑫公司将此笔债权转移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7860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子良辩称,我本人从未向原告和同鑫公司借过钱,经我手向同鑫公司借款事实存在,而真正的借款人是原告,借款时我曾在原告公司任经理,借款属职务行为,并且借款也用于原告公司,原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向同鑫公司偿还的借款,也是代表原告公司偿还的,而不是我个人偿还,借款发生在原告与同鑫公司两个企业之间,根据《贷款通则》第61条和相关司法解释,两个公司之间的借贷是违法行为,其民事行为无效,借贷行为无效,直接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本金返还,不产生利息,或产生利息由人民法院依法向借款人收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子良占用贷款应负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08年4月24日武子良欠同鑫公司本金360000元,及利息173213元。2012年6月28日经梅某某、张某某、武子良三人签字确认后,将此笔债权转给华丰种业。证据二、同鑫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同鑫公司享有武子良的债权本金360000元及利息173213元,并将此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即隆化县华丰种业。证据三、张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2012年6月28日由同鑫公司股东签字确认,将享有武子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即隆化县华丰种业。证据四、被告的反诉状一份,拟证明反诉人已经承认了该笔债务的存在。证据五、梅某某当庭证言称,同鑫公司是2006年成立的,当时的股东有梅某某和王福绵,2007年梅某某是同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曾向隆化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400万元,2007年1月22日至7月22日,武子良从同鑫公司借款10万元,2007年7月19日至8月20日借款10万元,2007年7月2日至8月21日借款30万元,2007年7月20日借款300万元,这笔钱打到了武子良个人的信用卡上了。武子良于2007年8月21日偿还了100万元,2007年9月29日偿还56万元,2007年12月26日偿还了8万元,2008年3月7日偿还了100万元,还差36万元至今未偿还,同鑫公司的资金是在信用社借的,有利息,所以武子良借的钱也是按信用社的利息计算的,同鑫公司与华丰种业有业务往来,同鑫公司股东在清算时,于2012年6月28日武子良、张某某和我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将武子良所欠同鑫公司的债务转移给新的华丰种业股东和法人了。张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实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张某某本人出具的,张某某实际成为同鑫公司股东是2010年,当时这笔借款发生在华丰种业和同鑫公司之间,当时张某某不是同鑫公司不某某的股东。2012年6月28日经梅某某、武子良和张某某签字确认将武子良欠同鑫公司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173213元转让给华丰种业。证据六、2007年12月31日隆化县华丰种业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年报的资产负债表一份,拟证明华丰种业从未向同鑫公司借款。证据七、2007年华丰种业总账和明细账29页,拟证明同鑫公司汇入华丰种业300万元,会计记账中并未记载,是武子良借用华丰种业账户实现个人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出示的这份证据不完整,这份证据共有两页,原告只提供了这份证据的第一页,隆化县人民法院(2012)隆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中有这份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华丰种业分四次向同鑫公司借款,在第二页中明确记载华丰种业应承担533213元,其中本金36万元,利息173213元,再加上利息150818.55元,合计为684031.55元,上面也有梅某某、张某某和被告本人的签字,这份证据说明,借款事实发生在华丰种业和同鑫公司之间,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所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该证明中说武子良先后四次向同鑫公司借款,与证据一有矛盾,因为武子良从未以个人名义向同鑫公司借钱;对证据三因缺少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四,被告从未否认向同鑫公司借过钱,借款时被告在原告公司任总经理,任职期间向同鑫公司借过350万元,原告偿还的借款而不是被告,还有36万元本金未偿还。证据五,对证人梅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说是被告个人借款,并没有本人出具的欠条,其中一笔300万元的借款是直接从银行转到原告账户上的,还款的时候也是原告开出的现金支票,将借款转到同鑫公司的账户上。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2010年证人才是同鑫公司才某某的股东,2009年5月22日前证人不是同鑫公司不某某的股东,说明这四笔借款发生时,证人并不知情并某某,况且2008年6月至2012年1月又是华丰种业的股东,与其有利害关系。对证据六,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又没有负责人、复核人、制表人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七原告提交的账目是公司财务内部管理问题,同鑫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汇入原告公司300万元资金是事实,原告公司内部财务管理是否有记载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为支持自已的抗辩主张,陈当庭陈述外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武子良占用贷款应付利息清单共一份共两页,拟证明武子良在任原告公司总经理期间,分四次向同鑫公司借款350万元,现有36万元未偿还。第二页中明确记载本金及利息由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二、隆化县鑫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两份,拟证明证人张某某在2009年5月22日前不是同鑫公司不某某的股东,实际成为该公司股东是2010年5月24日,该证据能证明张某某的当庭证言与其出具的书面证明相矛盾,证明中称其于2008年5月成为同鑫公司股东与事实不符。证据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隆化县支行出具的同城电子清算来账货凭证一份,拟证明2007年7月20日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某某将300万元资金汇入原告账户,与证人梅某某当庭陈述将这笔资金打入被告个人账户的证言相矛盾,应以该证据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证据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一致的,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第一页明确记载是武子良占用贷款应付利息,并有被告和梅某某、张某某签字确认,第二页证人梅某某当庭也作了说明,是梅某某与武子良个自占用贷款应付利息数额,与华丰种业无关,对证据二原告方认为是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和被告拟证明的目地不认可,我们认为是被告借用了原告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隆化县支行的账户。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隆化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某某汇入原告账户300万元资金原告支取资金的现金支票四张及原告公司是分户账一张,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证明被告借用原告账户,原告没有向同鑫公司借款300万元资金的事实,这300万元均是被告用原告的现金支票将300万元资金分四次支出,去向不明,在原告的账目中和资产负债表中均没有体现,所以证明是被告个人借款。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实际借款人是华丰种业而不是被告,还款义务也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是原告聘用人员,是管理者不是还款义务的主体,借款在原告公司财务上没有体现,是原告公司的管理问题,与被告无关。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被告有异议,证据二、三与证据五相互矛盾,证据四缺乏客观性,证据六、七是原告公司内部财产管理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虽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原告有异议,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隆化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某某汇入原告账户300万元资金原告支取资金的现金支票四张及原告分户账一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隆化县华丰种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2日成立,股东为王福绵(占49%股份)、王福强(占1%股份)、赵淑云(占50%股份,系武子良之妻),法定代表人为王福绵,聘请被告武子良为总经理。2007年1月22日至7月22日期间,被告代表原告公司分四次向同鑫公司借款350万元,其中2007年7月20日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由同鑫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原告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分别于2007年7月25日、8月21日、9月6日、9月26日共支取300万元,用于偿还同鑫公司。上述款项的支取,经手人均为被告武子良。后原告又偿还同鑫公司借款14万元。综上,原告共偿还同鑫公司借款314万元,尚欠36万元一直未予偿还。2008年6月20日,华丰种业股东变更为张某某(占33.4%股份),梅某某(占33.3%股份),赵淑云(占33.3%股份),法定代表人张某某。2012年1月15日,张某某、梅某某、赵淑云将其股权转让给杨树盛、葛紫平。2012年6月28日,同鑫公司股东梅某某对被告任原告公司总经理期间经手的借款进行占用贷款利息计算,并起草了武子良占用贷款应负利息清单一份,经与被告武子良及同鑫公司另一股东张某某三人协商,因被告不同意该清单第二页确定应偿还占用贷款利息的主体及金额部分“武子良应分担150818.55元”,梅某某遂将武子良名字划掉变更为华丰种业,后三人在该利息清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同鑫公司于2006年12月16日成立,股东为梅某某出资300万元,王福绵出资200万元。2008年5月6日王福绵将其股权转让给张某某,2010年5月10日张某某又将其所有股权转让给班丽荣(梅某某之妻),2011年12月9日梅某某与班丽荣各出资500万元,各占50%股份。本院认为,同鑫公司将借款300万元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后原告以现金支票的形式支配该资金用于偿还其欠同鑫公司的借款,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占用贷款利息清单、2007年公司资产负债表及公司总账、明细账,但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个人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在原告公司任总经理期间的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应为原告。所谓“债权”无转让之事实基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被告在任职期间,经手偿还同鑫公司借款时有占用原告资金的行为,应当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隆化县华丰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振文代理审判员 吴锡臣人民陪审员 梁俊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员;(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