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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夏孔胜与张顺、黄剑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孔胜,张顺,黄剑,聂太砖,张建军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278号原告:夏孔胜。被告:张顺。被告:黄剑。被告:聂太砖。被告:张建军。委托代理人:李圭峰。原告夏孔胜诉被告张顺、黄剑、聂太砖、张建军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顺、黄剑、聂太砖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孔胜,被告张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顺、黄剑、聂太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孔胜起诉称:2010年10月17日,原告在宁波北仑南国星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星艺公司)承包的装修工地搬运木板时不慎被木板压伤。2013年1月8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令南国星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115353.30元。后因四被告违法将南国星艺公司注销,执行程序被裁定终结,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张顺、黄剑、聂太砖、张建军赔偿原告损失115353.30元。原告提供了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清算报告各1份,公司基本信息3份,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建军答辩称:被告张建军依法进行清算,没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损失,不是承担清算责任的主体,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张顺、黄剑、聂太砖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建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军提供了宁波日报截图、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各1份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顺、黄剑、聂太砖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本院依法调取了(2012)甬仑民初字第1692号案件中的立案审批表、民事起诉状、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裁决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张建军对对方证据以及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顺、黄剑、聂太砖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南国星艺公司由被告张顺、黄剑、聂太砖共同出资于2010年3月24日注册成立。同年10月17日,原告在南国星艺公司承包的装修工地搬运木板时不慎被木板压伤。2011年8月22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9月9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仑劳仲案字(2012)第5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南国星艺公司支付原告工伤待遇137208.40元。南国星艺公司不服提起诉讼,2013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2)甬仑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判令南国星艺公司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38353.30元,扣除南国星艺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3000元,尚应支付115353.30元。南国星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但因南国星艺公司已注销,本院裁定终结执行。另查明:自2011年8月2日起,被告张建军开始担任南国星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初,南国星艺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注销该公司,并成立了由被告张顺、黄剑、聂太砖、张建军组成的清算组,其中被告张建军任组长。2012年8月7日,南国星艺公司清算组在宁波日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但其在清算过程中未将南国星艺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2012年12月10日,南国星艺公司作出清算报告,确认:公司在清算期内已妥善安置公司员工,公司无负债。2013年3月12日,南国星艺公司注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顺、黄剑、聂太砖、张建军作为清算组成员,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劳动部门已认定原告为工伤,并作出南国星艺公司支付原告工伤待遇137208.40元的裁决,却未将南国星艺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也没有将该债务列入清算报告,特别是法院判决南国星艺公司应支付原告115353.30元工伤待遇后,由四被告组成的清算组仍然注销了南国星艺公司,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其后申请执行程序也被终结。四被告上述故意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军自2011年8月2日起担任南国星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南国星艺公司工伤认定、劳动仲裁及诉讼其均知情,但其作为清算组组长却隐瞒了南国星艺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故意损害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其辩称“没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损失,不是承担清算责任的主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顺、黄剑、聂太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顺、黄剑、聂太砖、张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夏孔胜损失115353.30元,被告张顺、黄剑、聂太砖、张建军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60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907元,由被告张顺、黄剑、聂太砖、张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尚新华代理审判员  张姗珍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