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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653号原告张某甲,男,195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女,195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与2001年3月组成二婚家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生活中矛盾很多,争吵不断,每次吵闹后被告就离家出走,少则三五天,多则二十余天,出走期间音信全无。2012年3月底二人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此后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多处寻找不见,原告深感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于2001年3月8日在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3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2年3月原、被告吵架后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状诉来院,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请求离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光远审判员  徐 逍审判员  苗东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练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