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姚某某,女,1967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赵某某,男,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04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赵建英。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彼此性格差异较大。被告非常懒惰,日常生活开支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整日以购买彩票为业,为购买彩票被告已向原告娘家人借款59000元。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赵建英归原告抚养,被告不必支付抚养费;围房归原告所有,债务59000元由被告承担,修理厂股份60000元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证2、2010年原、被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在宏亮高轿修理厂入股股金60000元,债务59000元。证3、2011年7月2日迁西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的事实。证4、2007年2月15日迁西县宏亮高轿修理厂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修理厂入股600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财产。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04年9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赵建英,现年9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彼此性格差异较大,二人常因被告购买彩票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迁西县宏亮高轿修理厂入股款60000元。共同债务有:原告父亲姚向芹40000元,原告姐夫尹栋彬3000元,原告姨妹王海霞3000元,原告姑父赵魏齐3000元,原告弟弟姚志东10000元,共59000元。原告称债务均系被告借取,用于购买彩票,被告否认。另查明,2012年4月份,原告出资5万元在迁西县白庙子乡半壁店村被告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建围房三间,尚未进行产权登记,原告主张为个人财产,被告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带有一女赵某,当年12周岁,2011年8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赔偿款72万元,事故处理完毕后余款58万元。被告要求分割,原告认为这些钱是女儿的死亡赔偿金,既不是遗产也不是共同财产,被告无权分割。庭审中被告称另有债务3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异议,均同意离婚,应准许离婚。婚生子赵建英尚年幼,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综合考虑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及稳定的生活环境等因素,赵建英由原告抚养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迁西县宏亮高轿修理厂入股款60000元及债务59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考虑入股凭证登记为原告、债务人均为原告近亲属等因素,债权归原告所有并负责偿还债务为妥,原告给付被告相应对价款500元。婚后原告投资建筑的围房三间因尚未产权登记,双方对房屋权属性质有争议且协商不成,根据原告离婚后没有住房的实际情况,该围房三间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之女赵某的死亡赔偿款,其性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称有债务3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建英由原告姚某某抚养,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三、座落于迁西县白庙子乡半壁店村被告赵某某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围房三间由原告居住使用。四、迁西县宏亮高轿修理厂入股款60000元归原告所有,债务59000元由原告偿还。原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赵某某相应对价款人民币5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小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