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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姆启犯容留卖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姆启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姆启。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姆启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姆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姆启于2013年7月间,每次收取5-10元床位费后,多次在靖西县环城一小区110号其自己家经营的“葵洞旅馆”内,容留陆���某、陆某某卖淫嫖娼,当月29日15时许,陆某某、陆某某再次在“葵洞旅馆”内卖淫嫖娼时被警方当场查处。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姆启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姆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姆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姆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姆启于2013年7月29日下午,每次收取5-10元床位费,在靖西县新靖镇环城一小区110号其家经营的“葵洞旅馆”内容留陆某某、陆某某卖淫。当天,容留陆某某卖淫了两次,陆某某准备卖淫时被警方当场查处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黄姆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查明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的证人陆某某、陆某某、布某某、班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靖西县公安局靖公行罚决字(2013)第33号、44号、55号、56号、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姆启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姆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姆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观被告人黄姆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姆启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文启代理审判员  周建坤人民陪审员  李艳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