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贤胜犯购买假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贤胜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贤胜,男,1964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购买、运输假币罪,2013年5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贤胜犯购买假币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强,被告人胡贤胜及其辩护人张瑞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胡贤胜租用盛某某驾驶的豫S795**号黑色奇瑞牌轿车从大广高速公路光山站出发,5月24日上午到广东省普宁市境内池尾出口一公里处,用携带的6万元人民币从假币贩子手中购买机制假币233万元后返回光山。5月25日1时许,行至大广高速公路鄂豫交接点黄冈北收费站时被布控在此的光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贤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光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假人民币没收收据2张、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2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张、湖北省过路过桥通行费统一发票1张、证人盛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贤胜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达233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胡贤胜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依法应予以支持。到案后,胡贤胜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胡贤胜的辩护人提出胡贤胜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对胡贤胜的辩护人同时提出胡贤胜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因该情节已被胡贤胜具有的坦白情节吸收,不应再重复评价。故对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胡贤胜犯罪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贤胜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26年11月24日止。未缴纳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鉴审判员 余艳丽审判员 周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