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阮梓斌与李纪林、胡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梓斌,李纪林,胡中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阮梓斌,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1984年12月5日出生。证件号码:5120846(0)。委托代理人邓承龙,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纪林,男,汉族,1965年3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石桥头村李宅**号。被告胡中娟,女,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石桥头村李宅**号。原告阮梓斌诉被告李纪林、胡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纪林、胡中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梓斌诉称,2011年7月1日及7月30日,李纪林因业务需要向我借款港币25万元及82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均为2011年9月1日,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李纪林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追讨无果。胡中娟与李纪林是夫妻关系。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纪林、胡中娟向原告阮梓斌支付借款港币107万元、利息44.94万元(暂计至2013年6月1日,应计至还清本金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阮梓斌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2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李纪林、胡中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李纪林于2011年7月1日出具《借据》给阮梓斌,内容为:“本人李纪林(身份证号码:330725196503050413)因业务急需现金周转,今借到阮梓斌(身份证号码:5120846(0))现金港币贰拾伍万元整,即250,000元(小写),借款用途,家庭及经营所需,现金已全数收讫。本人承诺定于2011年9月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如逾期未能还清借款,……愿按借款本金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止。……。本借据订立于澳门,如逾期未能归还,阮梓斌有权向珠海香州(洲)法院起诉。”2011年7月30日,李纪林再次出具《借据》给阮梓斌,除借款金额为港币82万元外,其他内容与前述《借据》一致。阮梓斌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李纪林于2009年6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后李纪林以做服装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其已于《借据》出具当日在澳门威尼斯人酒店一楼茶餐厅将全部借款现金支付给了李纪林,但李纪林之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另查明,胡中娟、李纪林于1990年3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李纪林、胡中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按原告阮梓斌提交证据及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原告阮梓斌主张被告李纪林偿还借款本金港币107万元及利息,提交了被告李纪林出具的《借据》二份为证,《借据》载明及阮梓斌庭��中陈述的借款用途不违法,被告李纪林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逾期还款月利率2%,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阮梓斌要求胡中娟共同还款的请求,本院认为,李纪林虽然在《借据》中认可借款用于“家庭及经营所需”,但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李纪林将该款项用于购置家庭大宗财产、治疗重大疾病或其他重大开支,如此巨额财产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不合常理,故本院不予认定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阮梓斌要求胡中娟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纪林偿还原告阮梓斌借款本金港币107万元及利息(以港币107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阮梓斌对被告胡中娟的诉讼请求。上述支付义务,限被告李纪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52元,由被告李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敏审 判 员 胡小青人民陪审员 邵 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仁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