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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与丁文娟、顾伟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丁文娟,顾伟敏,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中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0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法定代表人宣欲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山山。被告丁文娟。被告顾伟敏。被告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许国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颖颖。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与被告丁文娟、顾伟敏、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骆春泉、丁灿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委托代理人章山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中心委托代理人施颖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文娟、顾伟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诉称,2007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丁文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7住房018002152号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丁文娟为购买绍兴市越城区鹅境小区16幢404室房屋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丁文娟还将自己购买的绍兴市越城区鹅境小区16幢404室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被告丁文娟、顾伟敏系夫妻关系,被告顾伟敏承诺共同参与还款,被告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中心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贷款等款项在12500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丁文娟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丁文娟现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被告丁文娟仍然拖欠到期应还款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第12条之约定,被告丁文娟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丁文娟已经构成合同所述之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丁文娟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文娟、顾伟敏归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64183.99元、贷款利息人民币3913.06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8日,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期间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两项合计68097.05元;被告丁文娟、顾伟敏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原告对抵押物(绍兴市越城区鹅境小区16幢404室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中心对上述债务在12500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中心辩称:对借款保证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对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如法院判决被告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中心先行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对债务人追偿权。被告丁文娟、顾伟敏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及被告丁文娟为购房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万元和被告丁文娟将所购房屋设定抵押作为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2、共同参与还款承诺、共有权人同意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丁文娟将所购房屋设定抵押作为借款担保并进行抵押物登记,被告顾伟敏承诺参与共同还款,被告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中心为借款设定最高额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丁文娟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证据4、借款还贷明细列表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丁文娟还贷情况、违约情况、以及被告尚需归还的借款本息情况;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的事实。被告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中心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被告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中心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丁文娟、顾伟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丁文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7住房018002152号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丁文娟为购买绍兴市越城区鹅境小区16幢404室房屋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被告丁文娟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丁文娟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丁文娟将自己购买的绍兴市越城区鹅境小区16幢404室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丁文娟、顾伟敏系夫妻关系,被告顾伟敏承诺共同参与还款,并同意共有物上述房产进行抵押。被告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中心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贷款等款项在12500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丁文娟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丁文娟现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3月8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4183.99元,利息3913.06元。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文娟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中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顾伟敏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共有权人同意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被告丁文娟已连续三个月以上停止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顾伟敏承诺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文娟、顾伟敏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结点应调整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与被告丁文娟在《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丁文娟承担,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丁文娟所购房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中心为原告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的处理规定,被告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中心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中心承担保证责任的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丁文娟、顾伟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文娟、顾伟敏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借款本金64183.99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3月8日的利息为3913.06元,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丁文娟、顾伟敏应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3000元代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对抵押物(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鹅境小区16幢404室房产,建筑面积76.23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中心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之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文娟、顾伟敏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7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797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田 晖审判员 骆春泉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培琴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责任的承担】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