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王有芬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有芬(绰号:阿芬),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看守所。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有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钢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5日、6日、8日,被告人王有芬(手机号码1387611××××)多次接到吸毒人员郭某华用手机(手机号码137686××××、1397614××××)打来的要购买毒品的电话,王有芬与郭某华约定好交易地点。而后被告人王有芬分别在昌江县石碌镇昌运宾馆水利沟桥处贩卖三次毒品海洛因给郭某华,在昌江县第三小学公交车站牌旁贩卖一次毒品海洛因给郭某华,四次交易共收取郭某华人民币400元。2013年5月9日下午,王有芬再次接到郭某华联系要购买毒品的电话,王有芬约定到昌江县石碌镇第二市场门口旁交易,随后王有芬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郭某华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双方完成交易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且公安民警从王有芬身上缴获7小包毒品可疑物和一部手机,从吸毒人员郭某华身上缴获刚向王有芬购买的1小包毒品可疑物及一部手机。经鉴定,从王有芬身上缴获的7小包可疑物品和从郭某华身上缴获的1小包可疑物品,共净重0.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属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毒资、钱包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指认笔录、辨认笔当、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账户明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材料,证人郭某华的证言,昌江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有芬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有芬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有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随案移送的人民币733.2元,其中赃款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额633.2元作为罚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银行卡三张、钱包一个发还被告人王有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叶仲女审判员 陈军练审判员 许美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向 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