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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罗昌政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海华、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涯路佳捷酒店对面,以人民币100元将0.14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6时30分许,购毒人员李某某电话与被告人罗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好交易地点。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携带毒品到双方约定的地点海口市龙华区滨涯路佳捷酒店对面,在李某某停放在此的比亚迪车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李某某。两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100元及手机一部;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该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144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的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4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能在庭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及犯罪行为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上述财物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裴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