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铁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铁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2013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海铁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与夏某某(已判决)相互勾结,利用夏某某担任某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综合车间值班员的便利条件,通过人为缩短原木仓储时间的方式,共同侵占在某车间产生的原木超期仓储费42天(价值人民币5094元)。事后,按照每减免一车超期仓储费分给夏某某人民币50元的约定,李某某共付给夏某某赃款人民币1500元。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内蒙古满洲里市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35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李某某涉案超期仓储费和短途运输费数据、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证明、取证情况说明;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夏某某相互勾结,利用夏某某职务便利,侵占夏某某所在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主动退赔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退赔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594元,发还被害人单位黑龙江某装卸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牛之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金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