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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李×,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478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华××。被告李×。被告田××。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诉被告李×、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香琴、人民陪审员周仁娣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委托代理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李×,抵押人为被告田××;贷款人同意自2012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向借款人李某某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73万元。抵押人田××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号××房××[房××证号:遂房权证妙字第××号,土地证号:遂政国用(2004)第19920号]抵押,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田××办理了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由遂昌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了证号为遂房他证字第25137号的他项权证,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173万元。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某某放贷款17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1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李×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田××也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173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二、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田××名下的坐落于遂昌县××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共同待证原、被告于2012年6月7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73万元,由被告田××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号的房产抵押的事实;2、借款借据,待证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某某放贷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共同待证被告田××为被告李×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贷款利息查询、普通贷款还本付息清单,共同待证被告李×自2013年2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以及截止2013年6月6日应归还的借款本息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田××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自2013年2月21日起就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田××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号的房产为被告李×的上述借款在173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被告田××应以抵押财产对上述借款本息在173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3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二、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对登记在被告田××名下的坐落于遂昌县××号的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7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749元,由原被告李×、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周香琴人民陪审员  周仁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露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