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574号苏东明、李振青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龙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经商谋后,由李某某驾车搭乘苏某某来到南宁市青秀区新兴村A1栋旁,后李某某持刀顶住途经的被害人黄某某的脖子,抢走黄价值人民币4085元的银白色iph0ne5手机一台及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的钱包一个;苏某某追赶并抓住被害人覃某某,后因覃反抗并呼救而未抢得财物。当日10时许,李某某于上述地点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协助民警于南宁市秀厢大道东段安园路三里芙蓉宾馆203号房内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扣押了一辆车牌号为赣D1N0**的小汽车及人民币1100元、弹簧刀一把,从苏某某处扣押了iph0ne5手机一台,并已将手机及人民币1100元发还被害人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雷某某证言、被害人黄某某、覃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商谋,分工配合,共分赃物,皆为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未满十八周岁之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虽不构成累犯,但属存在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苏某某,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害人财物已被追回,损失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车牌号为赣D1N0**的小汽车非专为犯罪准备的工具,依法发还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扣押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代理审判员 黄海舟代理审判员 刘 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