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民初字第40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刘顺静与马永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静,马永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南民初字第40428号原告刘顺静。委托代理人张蕾,系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忠石,系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川。原告刘顺静与被告马永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市南区的废品收购站附近干活时,从高约4米的货车上跌下,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入院及出院手续。出院时,原告受伤未痊愈,被告拒绝继续支付原告受伤后产生的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035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家庭生活困难,且长期因哮喘住院,无力雇佣他人干活,原、被告之间也无业务关系,其诉请无事实依据。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证据,一、原告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2008年2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时从高处坠落受伤。2008年2月25日至3月27日,原告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1天,该医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人陪护,且自行支付医疗费7230.02元。二、原告提交车票一宗,证明因该事故产生交通费200元。三、提交胡跃琴、刘长文身份证件、户口簿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刘家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胡跃琴、刘长文系原告父母,育有三个子女。四、提交录音光盘及录音谈话一份,证明被告认可2008年2月25日,原告系受被告雇佣干活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的事实。在该录音中,其中有这样的陈述,原:“马哥,我这回说白了,还问你一句话,你说我是不是在你这跌的,是不是?你说。马:是、是、是、。原:是不是腊月二十六跌的,只要承认我在你就这跌的,哪我再什么也不说了,真是的。马:是、是、是。原:你承认确实在你这跌的?马:是、是、是。在录音中对原告的治疗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也有提到。另,原告在开庭时陈述,2008年2月2日,事发后,原告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其费用是被告为其垫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008年10月11日,原告个人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11月12日,原告提交申请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4月20日,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青正司鉴(2011)法临鉴字第123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右侧第3肋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右颞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致残程度为十级。共交缴鉴定费1800元。再查明,2008年12月12日,原告就该纠纷起诉至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09)年度南民初字第4004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青岛市市南区木木禾废品收购店负责人系被告,经营场所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龙口路36号甲,经营范围:回收废旧纸箱、报纸、塑料、非生产性废金属;开业日期为2005年7月29日,该店于2009年5月27日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证明、司法鉴定书、录音光盘、对话明细等及当事人开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录音证据,证明其受雇于被告。首先,该证据的取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该证据是合法证据。其次,根据该录音内容,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受伤,被告亦未予否认,录音中多次对原告的治疗及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在办案人员向被告释明该录音证据后,被告不予理采,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其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合本案,依据法律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到医院就治,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3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12元/天×31天)、护理费1550元(50元/天×31天)、误工费129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99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1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30.0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5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900元。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9995.2元。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6311.2元。案件受理费1829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马永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荣玲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