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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苏奇与侯井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奇,侯井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988号原告苏奇。委托代理人周秋阳,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井良。原告苏奇诉被告侯井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奇的委托代理人周秋阳、被告侯井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奇诉称,2012年6月18日14时许,原告到本区祁连派出所解决之前和被告打架的事情,当时民警先安排原、被告自行调解,后调解不成被告在派出所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的右上牙被其打落。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121.5元、后期定期治疗费40,0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侯井良辩称,2012年6月18日14时许,原、被告在祁连派出所调解之前打架的事情,被告向原告讨要上次被打伤后的医疗费,原告却不肯赔偿还先骂被告,被告就也骂了原告。后来原告又站起来向被告挥手,被告以为原告要打被告,就用手中的一把折叠伞遮挡了一下,当场原告就说自己嘴疼,被告也看见原告的嘴巴里出了一点血,但是牙齿当时并没有掉。被告认为,原告的牙齿本来就很松,一碰就会掉,况且被告也没有碰到原告的牙齿。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将被告殴打致伤。2012年6月18日14时许,原、被告到本区祁连派出所协商此事。协商过程中,原、被告发生口头争吵,继而被告左手一拳打在原告的嘴巴处,导致原告嘴巴当场流血,牙齿松动。当日祁连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验伤通知书,验伤情况为:“牙松、牙龈出血、上唇唇红出血、未见骨折。检验结论为:挫伤、牙痛下拔除、观察一周内勿用尽食、软组织损伤。”同日16时45分,原告在祁连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6月18日14时许,我来到祁连派出所内处理之前我和老乡侯井良打架的事情。期间我们双方火气都比较大,谈了几句后我们双方就争吵起来,并且互相谩骂,期间他一直用手指着我。后来,我站起身想把他推开,但是侯井良用左手一拳打在了我的嘴上,当时我的牙齿就流血了,后民警将我们双方拉开了。我当时没有还手,我牙齿受伤流血了,而且上面左边第四颗牙齿三度松动,已经拔出。”同日15时25分,被告在祁连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6月18日14时许,我来到祁连派出所内处理之前我被苏奇打伤的事情,当时民警安排我们双方先行进行协商,然后我们两人就到派出所的调解室坐下,期间我们双方火气都比较大,谈了几句就争吵起来,争吵过程中苏奇站了起来,并且将手伸了过来,这时我一时气愤就用我的左手一拳打在了苏奇的嘴巴处,当时他的嘴巴就出血了,这时民警过来将我们拉开。苏奇没有还过手,我打了他之后就被民警拉开了。”同日,被告因此次纠纷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居做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121.5元。另,事发后,原告支付了一定金额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以上事实,有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询问笔录、验伤通知、视频截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事发时的原、被告询问笔录及验伤通知可以认定原告在与被告争执过程中受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祁连派出所调解时,原、被告双方都未能保持理智,导致发生言语争执,后原告起身想推开被告,故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酌情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依据病历及相关医疗费单据,本院确认10,121.5元;2、后续治疗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也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3、律师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121.5元,由被告承担80%即8,89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井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奇医疗费、律师费共计8,897.2元;二、原告苏奇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4元,由原告苏奇负担462.5元,被告侯井良负担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 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