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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绍兴锦江绣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新亚迪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锦江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新亚迪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109号原告绍兴锦江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一平。被告绍兴市新亚迪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灿芝。原告绍兴锦江绣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新亚迪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新亚迪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锦江绣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到原告处进行绣花加工,从2012年4月19日起到2012年12月14日止,合计产生加工费用为79194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目前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加工费用49194元,现被告仍未能支付所欠的加工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91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新亚迪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2、支付凭证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加工款的事实。3、送货单26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货物的事实。4、经原告申请调查,本院出示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证明1份,以证明增值税发票抵扣认证情况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证据4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因其中的部分送货单未有被告签字确认,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1、4综合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存在绣花加工关系。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为被告绣花累计加工费为78405元,被告已支付了加工款30000元,余款48405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欠付加工款的数额,因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部分未有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根据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数额予以确定。被告绍兴市新亚迪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新亚迪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锦江绣品有限公司加工款48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锦江绣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3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270元,由原告绍兴锦江绣品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绍兴市新亚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许 敏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