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凤丽、马辉、杨河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凤丽,马辉,杨河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孟宪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振军,该社职员,。被告李凤丽,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马辉,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杨河清,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凤丽、马辉、杨河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雷振军,被告马辉、杨河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凤丽于2010年9月3日向我单位借款50000.00元,被告马辉、杨河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要求被告李凤丽偿还我社贷款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马辉、杨河清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马辉辩称,我为李凤丽担保该笔贷款,钱应该李凤丽偿还。被告杨河清辩称,我为李凤丽担保该笔贷款,钱应该李凤丽偿还。被告李凤丽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凤丽要求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号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荒地沟信用社,借款人为李凤丽,保证人为马辉、杨河清。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12‰,如到期不还按原定利率加收30%即按月利率12.8856‰计算利息,到期还清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号证据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50000.00交给被告李凤丽。被告马辉、杨河清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方的1、2、3号证据均系书证,且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凤丽于2010年9月3日向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荒地沟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00元,同日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荒地沟信用社与被告李凤丽、马辉、杨河清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荒地沟信用社,借款人为李凤丽,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3日止,贷款月利率9.912‰,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延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定利率加收30%即按12.8856‰计算月利率,到期还清本息。被告马辉、杨河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约定的借款50000.00元提供给被告李凤丽。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凤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9452.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李凤丽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马辉、杨河清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2010年9月3日至2013年5月20日以前的利息为19452.45元,2013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8856‰计算)。二、被告马辉、杨河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211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强审 判 员 刘 江人民陪审员 赵 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