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熊国与北京嘉诚欣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北京嘉诚欣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熊国,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娟,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嘉诚欣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A217法定代理人葛泽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小淇,女,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张时辉,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单位宿舍。原告熊国与被告北京嘉诚欣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欣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娟,被告嘉诚欣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国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设计师的工作,每月工资为4000元。在入职期间,原告一直努力工作,为被告创造了大量财富。但被告却迟迟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从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经常安排原告加班却不给加班费,迫使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不得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向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满意,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03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12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2003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的损失50000元;4.支付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5.支付原告2003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未休年假的工资16600元;6.补发2009年1月、2010年2月、2011年1月、2012年1月工资共计16000元及2012年8月份工资2942元;7.判决被告返回原告押金500元。被告嘉诚欣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熊国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过了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养老保险同意支付,失业保险金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过时效了。押金的真实性不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同意支付,我们没有收到解除通知,他是因个人原因走的。而且我公司在协议中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单位愿意给8千元作为补助,双方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一次性解决了。经审理查明:熊国于2003年9月1日到嘉诚欣业公司工作,岗位为设计师。嘉诚欣业公司没有与熊国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熊国缴纳社会保险。熊国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熊国称其标准工资为4000元/月,嘉诚欣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熊国正常工作至2012年7月1日,熊国称嘉诚欣业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于是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熊国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特快专递回执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北京嘉诚欣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你单位未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未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迫使本人与你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自本通知寄出之日开始解除。通知人:熊国。日前:2012年8月16日。”《特快专递回执单》显示2012年8月16日熊国分别向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金海国际9-3-503和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A217邮去两份特快专递,收件单位均为嘉诚欣业公司,其中一份显示拒收。嘉诚欣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熊国是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完毕,庭审中嘉诚欣业公司提交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电汇凭证回单》作为与熊国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其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北京嘉诚欣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熊国。乙方由于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现甲方同意乙方的离职申请,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本协议签订时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年休假工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补助、☑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住房公积金补助、□未报医疗费补助、□待岗生活费、□生育医疗费补助等劳动关系承续期间的全部权益人民币八千元(备注:四方格内打×不包括在内,打√包括在内)。二、乙方在离开甲方前必须将甲方物品和工作资料全部交予甲方并办理交接事宜。三、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乙方必须继续履行为甲方保密之义务,如果乙方对外泄露甲方商业机密,甲方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四、无论在任何时间、情形下,双方均不得向第三方散布不利于对方的言论等,互不损害对方的尊严、信誉等人身人格权。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六、本协议视为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并送达给乙方。七、双方对本协议发生分歧、双方同意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八、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落款处有嘉诚欣业公司的公章及熊国的签名。熊国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落款处“熊国”的签名予以否认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熊国”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熊国”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电汇凭证回单》显示2012年7月31日电汇八千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显示为调解款,熊国对于《电汇凭证回单》关联性不予认可,熊国认可收到了八千元,但该笔款项是嘉诚欣业公司欠发的2012年6月和7月的工资。另查,熊国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押金500元的收条原件。熊国于2012年8月17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我与嘉诚欣业公司2003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3、赔偿2003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的损失50000元;4、解除与嘉诚欣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5、支付2003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600元;6、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20000元、休息日加班费6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000元;7、补发2009年1月、2010年2月、2011年1月、2012年1月工资共计16000元及2012年8月份工资2942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31日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4295号裁决书,裁决:一、嘉诚欣业公司与熊国在2003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熊国的其他申请请求。熊国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嘉诚欣业公司未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4295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熊国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03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节,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入职、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因嘉诚欣业公司未提交熊国入职、离职时间的证据,且嘉诚欣业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对熊国称2003年9月1日入职,2012年8月16日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与被告2003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熊国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12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一节,嘉诚欣业公司没有与熊国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向熊国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熊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主张过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熊国要求给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月以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年限满一年,应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熊国要求给付2009年1月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熊国要求判决被告赔偿2003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的损失50000元一节,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因熊国为农业户口,因本院认定2003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熊国与嘉诚欣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嘉诚欣业公司未为熊国缴纳社会保险,熊国为此要求嘉诚欣业公司补偿上述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关于熊国要求支付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一节,因嘉诚欣业公司未能为熊国缴纳社会保险,故熊国有权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熊国要求嘉诚欣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由于在2008年1月1日前,尚无关于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离职而须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故本院根据熊国2008年1月1日后至其离职前的实际工作时间,确定由嘉诚欣业公司向熊国支付相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关于工资支付标准,因嘉诚欣业公司未就熊国的月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熊国关于月工资4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熊国要求支付2003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未休年假的工资16600元一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未休年休假的补偿问题并无强制性的规定,因此,熊国要求嘉诚欣业公司支付2003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据此,熊国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应享受年假天数为22天。嘉诚欣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其安排熊国享受带薪年假及支付熊国未休年假工资的证据,故嘉诚欣业公司应支付熊国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年假工资8091.95元。关于熊国要求支付2009年1月、2010年2月、2011年1月、2012年1月工资共计16000元及2012年8月份工资2942元一节,现嘉诚欣业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已经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熊国要求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熊国要求被告返回原告押金500元一节,因熊国提交了被告出具的500元的押金收条,故嘉诚欣业公司应返还熊国押金5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国与被告北京嘉诚欣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二〇〇三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嘉诚欣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国二〇〇三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的损失二万零五百四十三元。三、被告北京嘉诚欣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元。四、被告北京嘉诚欣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国带薪年休假工资八千零九十一元九角五分。五、被告北京嘉诚欣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国二〇〇九年一月、二〇一〇年二月、二〇一一年一月、二〇一二年一月、二〇一二年八月工资共计一万八千一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六、被告北京嘉诚欣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熊国押金五百元。七、驳回原告熊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嘉诚欣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两千七百元,由被告北京嘉诚欣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人民陪审员 刘慧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娄月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