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7年4月20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赛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在其××本市××梦山庄××房内,趁无人之机,窃得杨某所有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郑某所有的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建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台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600元,赎回涉案笔记本电脑,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金交款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证人方某、姜某甲、姜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郑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退出赃款,赎回涉案笔记本电脑,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