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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4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兴旺与牛长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旺,牛长明,王军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212号原告刘兴旺,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长明,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王军杰,女,1970年4月4日出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4号楼五层A、B。负责人吕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兴旺诉被告牛长明、王军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旺之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牛长明、王军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旺诉称,2013年3月5日7时10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莲石北辅路远洋山水南门处,被告牛长明驾驶京XXXX**小型客车(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由北向西与由西向东的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严重。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北辛安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医治。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左内踝骨折、皮肤软组织挫伤。实际住院16日。原告伤情稳定后,石景山交通支队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鉴定,2013年7月1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赔偿指数为10%。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510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0892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伤残鉴定费4350元,合计154235.67元,按同等责任实际请求赔偿1337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出险时间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长明、王军杰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方垫付的费用请求法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7时10分,在石景山区莲石辅路远洋南门,牛长明驾驶牌号为京XXXX**的小客车与骑电动车的刘兴旺接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牛长明与刘兴旺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军杰为京XXXX**小客车的车主,牛长明自述其与车主系夫妻关系。经询问,三被告确认,肇事小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额为10万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包括: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医疗费15100.57元,保险公司对相关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自费药应予以剔除。前述费用包括牛长明支付的7500元。原告主张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方同意依法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2938元,其提供暂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证。被告方主张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4.5元,被告方同意依法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方请求法庭酌定。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的平均工资计算120日的误工费20892元,被告方请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60天的护理费6000元,被告方认为其请求标准过高。原告主张90天的营养费4500元,被告方认为其请求标准过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方请求法庭酌定。原告主张电动车的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营业执照、暂住证、出生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由侵权人承担。在本案中,考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本院判令牛长明、刘兴旺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100.57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4350元系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4.5元,其计算方式有误,本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16832.2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酌定其合理的损失为14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考虑其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其实际治疗需要,予以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数额,本院考虑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有财产损失的发生,予以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考虑其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予以酌定为3000元。牛长明已支付的7500元,刘兴旺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刘兴旺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二千九百二十九元八角、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六千八百三十二元二角、误工费一万四千元、交通费三百元、财产损失费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刘兴旺医疗费二千五百五十元二角九分、营养费九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护理费一千五百三十五元一角;三、刘兴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牛长明垫付的七千五百元;四、驳回刘兴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七元,由刘兴旺负担八十七元(已交纳);由牛长明负担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刘兴旺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牛长明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