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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黄国柱与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国柱,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1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国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云。再审申请人黄国柱因与被申请人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全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国柱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佰全物业公司出示的杭州市下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和《月考勤总汇表》无原件,一、二审违反审判质证程序。按照《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即使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时制,但只有在劳动合同上明确约定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时制的,用人单位才能对职工实行综合计时制,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劳动合同中对此明确约定。(二)佰全物业公司单方做出的调岗通知书不合理、不合情、不合法。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7286元。(三)有新的证据证明黄国柱每月实际工作240小时,没有休息日。佰全物业公司出示的《月考勤总汇表》是伪造的。黄国柱向本院提交了佰全物业公司2012年5月排班表,认为足以推翻一审判决。黄国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已表明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特点,对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制的岗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实行综合计时制。佰全物业公司在一审提交了杭州市下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黄国柱所在的秩序维护岗位属于实行综合计时制的岗位范围。且未有证据表明黄国柱从2010年3月始在佰全物业公司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期间,对佰全物业公司对其实行综合计时制提出异议。故原判未予支持其不属于综合计时员工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佰全物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行政许可决定书》和《月考勤总汇表》,黄国柱在一审时已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其主张一、二审违反审判质证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佰全物业公司单方调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再审申请理由,超出一审诉请,不属再审审查范围。至于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佰全物业公司2012年5月份排班表,经审查不属于再审新证据。综上,黄国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国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