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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富平县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晓平,男,汉族,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雪娟,女,汉族,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成渐,男,汉族,陕西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平县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坤泰公司),驻富平县东一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杨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岩红,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驻渭南市西四路。负责人张晓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坤泰公司、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晓平,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渐,被告坤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蕊的委托代理人刘岩红,被告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负责人张晓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张某某诉称,2013年4月14日16时40分许,赵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陕ARM5**号微型普通客车行至106线富平段27KM+422.7M处时,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被告坤泰公司所有的陕E762**号重型专业车相撞,致赵某及车上乘坐人万某某、杨某某、陈某死亡,该起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E76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投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四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二原告之女陈某的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56845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按比例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本案被告孙某某与坤泰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且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死者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金额。被告坤泰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农民身份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数字应严格按照交通安全法等依法办理。坤泰公司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已领取了19000元的丧葬费,判决时扣除坤泰公司垫付的丧葬费。被告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责任划分予以认可,其公司愿在证据、事实和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赔偿的款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受害人为4名,3名起诉,应预留另一名死者的赔偿款额。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并未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约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王某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死者陈某与杨某某借其车,但其未同意。次日早上,赵某抢走钥匙将车开走,车不是其借给赵某的。原告陈某某、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系死者陈某之父母;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陈某无事故责任;3、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二原告之女因交通事故死亡;4、富平县某三摩大市场证明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富平县某三摩大市场的营业执照一份,富平县某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之女陈某生前于2012年元月至2013年4月在富平县某三摩大市场工作,任出纳职务,经常居住在某社区其舅舅家中。被告坤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为:1、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坤泰公司在孙某某的次要责任内承担责任;2、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三张收款收据,死者陈某、万某某、杨某某家属均从坤泰公司领取现金19000元;4、协议书一份,证明坤泰公司已与死者赵某家属达成协议,交强险限额中坤泰公司替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27500元,并按农民标准支付赵某家属90477.50元,赵某家属放弃追究其他被告的诉讼权利。被告孙某某、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王某均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富平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卷宗、办案人员与被告王某的谈话笔录及死者赵某、杨某某的驾驶证信息,证明陕ARM5**号微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某所有,王某将肇事车辆借给同事杨某某,赵某驾驶(该车乘坐人陈某、杨某某、万某某),其中赵某、万某某、杨某某系富平县车之恋修理厂工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坤泰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被告王某对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有异议。对被告坤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陈某某、张某某提供的1、2、3号证据及被告坤泰公司提供的1、2、3、4号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4日16时40分许,赵某驾驶陕ARM5**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某、万某某、杨某某)(由东向西)行驶时,将车逆向驶入左侧车道,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由西向东)的陕E76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赵某、陈某、万某某、杨某某死亡。2013年4月25日,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富公交认字(2013)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万某某、杨某某无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陕E76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0000元。陕E76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坤泰公司所有,孙某某系坤泰公司雇佣的司机。陕ARM5**号微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某所有,杨某某在借用该车由赵某驾驶期间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赵某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死者陈某、万某某、杨某某家属均从坤泰公司领取现金19000元。2013年8月6日,被告坤泰公司与赵某的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90477.5元,被告坤泰公司认为自己垫付的交强险数额为27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某某系被告坤泰公司雇佣的司机,该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坤泰公司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其过错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该起交通事故,系赵某驾驶被告王某的车逆向行驶造成,被告王某应对赵某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案不予涉及。该起事故,对原告的精神带来了沉重打击,故原告请求精神赔偿,予以支持,以按20000元计算为宜。因在同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多人死亡,对于另一死者万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本院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故陈某的死亡赔偿金也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有关规定,原告陈某某、张某某的损失为陈某的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为456845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数个人身损害,故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分别赔偿。死者赵某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张某某赔偿款98240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344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4800元)。二、被告富平县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张某某赔偿款62221.50元(含已支付的19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原告陈某某、张某某承担4950元,被告富平县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3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亲珍代审判员 戴乐丫代审判员 赵佩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