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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734号原告马某某。被告马某甲。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5年7月其与被告同居生活,关系尚好,2010年8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2009年7月因琐事被告对其多次殴打,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在银川务工期间相识并恋爱,2005年7月15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8月12日在屯字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关系尚好,2006年7月7日生男孩马某乙,现在马某甲之兄马某丙家生活。自2008年2月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7月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回住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原告将孩子马某乙带回家委托被告之兄马某丙抚养,同年8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随后原告撤诉,但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摘抄笔录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3、马某丙、申某某、马某丁、马某戊等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虽然较好,但是婚后其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曾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分居生活达二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婚生孩子马某乙现在被告之兄马某丙家生活且在上学期间,为不改变孩子学习生活环境宜继续由被告抚养较妥,原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马某某与马某甲离婚;二、马某乙随马某甲生活,马某某付给马某甲孩子抚养费23000元。上述第2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正泽审 判 员  李勇军人民陪审员  朱淑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