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黄商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何××为与被告浙江××模塑有限公司与浙江××模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何××为与被告浙江××模塑有限公司,浙江××模塑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329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浙江××模塑有限公司,-5。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街道××家村。法定代表人:黄××。原告何××为与被告浙江××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起诉称:2012年底至2013年3月间,原告受托为被告拓××公司的日用品及点钞机快速成型样板进行加工,2013年6月1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17800元,双方经协商,确定被告需支付15000元,被告出具了应付款支取凭单1份,并承诺于2013年8月1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应付款支取凭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拓××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何××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曾受托为被告拓××公司的日用品及点钞机快速成型样板进行加工,2013年6月1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17800元,双方经协商,确定被告需支付15000元,被告出具了应付款支取凭单1份。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拓××公司之间的加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给付。鉴于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该利息应以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模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加工款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浙江××模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