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笫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蔺XX诉上官XX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XX,上官XX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笫298号原告蔺XX,男,委托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上官XX,女,原告蔺XX与被告上官XX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克勤、被告上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蔺X,2006年6月1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东乡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因原告在杭州工作,条件较好,为此尽管女儿判给被告,但离婚后原告一直将女儿带在杭州生活、读书,至今已6年余。现女儿已在杭州生活、学习多年,习惯杭州生活。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依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请1、变更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2、被告依法补偿原告已付抚养费15000元。被告上官XX答辩称,小孩虽是在杭州生活,但是法院判决是判给被告抚养的,也未收到原告给的15000元抚养费。同时被告要求听取女儿蔺X自己的意见愿意跟谁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蔺X,2006年6月1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东乡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判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直至成年。原、被告离婚后,女儿蔺X虽然判由被告抚养,但是实际上一直随原告在杭州生活、学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06)年东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与2008年杭州下城区家乐幼儿园开具的发票、蔺X的保单复印件三张、以及东乡县人民法院取得的上官XX常住人口信息、蔺X的调查笔录为证,证据指向清晰,可做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本案中,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9日生育婚生女儿蔺X,虽原、被告于2006年6月19日已经本院判决离婚,但是父母离婚不影响父母与子女的关系,父母对子女的抚育义务不能消除。从2006年父母离婚后蔺X一直跟随父亲在杭州生活、学习,至今已有6年之久。原告提供了蔺X在杭州幼儿园学习的缴费发票及为其购买的保险单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上官XX也承认虽然法院判决蔺X由其抚养,但实际上蔺X一直随父亲在杭州生活、学习。同时蔺X于2002年12月29日出生,目前已满10周岁,在随父或随母生活这个问题上应考虑其本人的意见。2013年8月20日下午,本院工作人员对蔺X进行了询问,其父母双方均在场,蔺X已明确表明愿意跟自己的父亲一起生活。为此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应不改变蔺X现有的生活、学习环境为妥,故原告要求变更蔺X由其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官XX虽不直接抚养女儿,但是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实,本院酌定被告上官XX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元整。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已付抚养费15000元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予以否认收到原告15000元,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给付的凭证,诸如收条、银行汇款、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已付抚养费15000元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笫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婚生女儿蔺X(2002年12月29日生)由原告蔺XX抚养,被告上官XX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每月1号给付当月的抚养费,至蔺X满18周岁时止;二、被告上官XX享有对蔺X的探望权;三、驳回原告蔺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应付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周碧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一十六日书记员 陈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