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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20-06-19

案件名称

333胡良兰与廖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良兰;廖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胡良兰,女,1970年2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廖卫军,男,1974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胡良兰诉被告廖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良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卫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良兰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6个月后还款。2011年2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承诺一个月后还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2011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仅把借条改了一下,答应年底还钱,至今仍然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廖卫军未答辩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冬季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出借给被告3万元现金,2011年1月12日借期届满,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 2011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出借给被告6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收回原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 2012年2月1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 2012月2月13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 2013年2月2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利息,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不能归还借款,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7万元及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胡良兰负担68元,被告廖卫军负担1982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廖卫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颢 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 人民陪审员  赫 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周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