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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闵全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全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23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全良,男,39岁,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洛市商州区大荆镇。2008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抓获),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全良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全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闵全良在本市5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周淑娟不备,盗走其单肩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90元,建设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被告人闵全良得手后往车下挤时被周淑娟发现并抓住,钱包从被告人身上掉到地上,被告人趁周淑娟捡钱包时欲逃离,被路人及周淑娟的朋友抓获。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闵全良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闵全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胡喜梅、全照明、麻利英等证言材料,被害人周淑娟陈述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全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闵全良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全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巴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