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庆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吴某与N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庆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NGUYENTHIMAY(阮某),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NGUYENTHIMAY(阮氏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NGUYENTHIMAY(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丽水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到结婚证。被告于2011年12月以其父亲去世,回家奔丧为由离开庆元,原告多次劝告被告回家,均未果。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原、被告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且语言不通,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浙江省庆元县人,被告系越南籍人。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浙江省丽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12月,被告以其父亲去世回家奔丧为由,返回越南娘家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劝返未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译文、结婚证、被告婚姻状况认证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朋友简单介绍认识,认识时间短,双方未能相互了解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越南娘家至今未归,夫妻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难以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NGUYENTHIMAY(阮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北平代理审判员 吴卢铨人民陪审员 周敏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素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