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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797号原告陈某甲,男,1987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被告康某,女,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现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分居至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并生育一女。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3年8月8日离开家,从此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不同意离婚。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间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王玉霞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荣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