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州民初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州民初字第2958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7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凌云乡。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83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凌云乡。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元月我们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随即同居生活,2006年10月3日我们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2007年我们在巴州区化成民政服务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由于我们性格不合,志趣各异,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在2012年9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化成法庭以(2012)巴州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可事实上,我们又经历了近一年的时间,彼此根本就没有和好的迹象,请求法庭判决准予我们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和张某某还见面了,并给她买了手机拿了钱。我长期在外务工挣钱养家,对原告及孩子的照顾要少一些,在今后的生活中会及时改正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元月在老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于2006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原被告于2007年在巴州区化成镇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8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以(2012)巴州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证人证言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结合,在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子。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张某某虽向本院起诉过离婚,但在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吴某在实际生活中给予了原告帮助和给原告购置手机,这一行为证明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诚意。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小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