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增起、李师、李帅与被告段晋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增起;李帅;李师;段晋才;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355号原告李增起,男,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平王乡李小王村。系死者杨法碧之夫。原告李帅,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平王乡李小王村。系死者杨法碧之长子原告李师,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平王乡李小王村。系死者杨法碧之次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段晋才,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娄烦县庙湾乡常家坡村。被告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冬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增起、李师、李帅与被告段晋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贵侠、被告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晋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6时20分许,被告段晋才驾驶晋A65682晋A8639挂江淮重型半挂货车因爆胎侧翻,所载货物散落,导致10分钟后经过的李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LL791奇瑞轿车因措施不当碰撞公路右侧护栏后旋转,司机李伟受伤,后排乘车人杨法碧死亡、李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事故认定,在第二次碰撞中,李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段晋才、杨法碧和李霞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晋A65682晋A8639挂江淮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是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杨法碧交通事故所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中死者甩出车外死亡,冀FLL791车的交强险应按比例分担原告的损失。运尸费、停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精神损失费5万过高,我方仅负次要以下责任应考虑侵权责任程度定赔。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6时20分许,被告段晋才驾驶晋A65682晋A8639挂江淮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天津方向873KL+100M处时,因爆胎侧翻,所载货物散落,导致10分钟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师所有的冀FLL791奇瑞轿车因措施不当碰撞公路右侧护栏后旋转,后排乘车人甩出车外杨法碧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事故认定,在第二次碰撞中,李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段晋才、杨法碧和李霞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晋A65682晋A8639挂江淮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是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法碧1964年出生,系容城县平王乡李小王村农民。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事故认定在第二次碰撞中,李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段晋才、杨法碧和李霞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法碧未经抢救死亡,原告支出运尸费300元,停尸费6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原告与死者关系的户籍证明、驾驶本和行车本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书认定段晋才应承担此次事故50%责任的1/3,晋A65682晋A8639挂江淮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是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杨法碧为车上人员,其死亡不在所乘车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冀FLL791车的交强险应按比例分担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运尸费、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丧葬费为19771元(参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6个月为39542÷2)。死亡赔偿金161620元(死者1964年出生,农民,计算20年,参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8081×20)。杨法碧在事故中虽有责任,但未经抢救即死亡,原告精神损失费以赔偿40000元为宜。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91元,共计2213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增起、李师、李帅221391元;二、被告段晋才、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段晋才、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艳明审 判 员 王丽红人民陪审员 李汝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荧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