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莒县荣大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莒县荣大运输有限公司,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被告:莒县荣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大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文心西路。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日照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济南路***号。诉讼代表人:王玉森,人寿财保日照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久,人寿财保日照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荣大公司、周某某、人寿财保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葛继静、被告周某某、被告人寿财保日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冠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荣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11时1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鲁L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FX**挂号挂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7线沂南县苏村镇驻地路段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向东转弯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鲁Q7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车辆贬值损失、车损及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拖车费、施救费、处理事故交通费、邮寄费共计56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日照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L2XX**号(挂车号:鲁LF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查明驾驶员系合法驾驶、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行驶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周某某辩称:肇事车辆鲁L2XX**号(挂车号:鲁LFX**)重型半挂牵引车归我实际所有,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荣大公司名下运营,被告孙某某系我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荣大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肇事车辆的牵引车、挂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我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荣大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审��查明:2013年4月9日11时1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鲁L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FX**挂号挂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7线沂南县苏村镇驻地路段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向东转弯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鲁Q7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孙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张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4月28日,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7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格、车辆贬值损失价格经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人民币49335元、148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救费1600元、拖车费18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180元。另查明:被告周某某将其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鲁L2XX**号(挂车号:鲁LF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荣大公司名下运营,被告荣大公司以其作为被保险人的名义为该肇事车辆的牵引车、挂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孙某某系被告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车损价格鉴定报告书复印件、车辆贬值损失报告书及购车发票复印件、价格评估费单据、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单据、复印费票据、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车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鲁L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FX**挂号挂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7线沂南县苏村镇驻地路段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向东转弯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鲁Q7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孙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张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日照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L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FX**挂��挂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周某某按其雇员被告孙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车辆挂靠经营的非法性,被告荣大公司应对被告周某某所负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的车辆损失49335元、价格评估费1900元、拖车费1800元、施救费16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元、邮寄费180元共计549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两份)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其余经济损失50915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35640.50元,被告莒县荣大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某所负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负担409元,被告周某某负担791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三年十���十六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