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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南京唐大物流有限公司、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南京唐大物流有限公司,孙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兴慧,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唐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大物流)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淳溪镇龙井路*号。被告:孙某某,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住天津市宁河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南京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号嘉业国际城*栋**楼。诉讼代表人:赵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运菊,永安财保临沂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大物流公司、孙某某、永安财保南京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慧、被告永安财保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运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大物流公司、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苏A9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A5X**挂)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4192.10元。被告永安财保南京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苏A9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A5X**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孙某某、唐大物流未出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0时许,原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7线312公里处,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苏A9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A5X**挂)相撞,造成原告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原告刘某某在事故中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与被告孙某某在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为由,作出原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3215.10元,2013年7月8日,原告刘某某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误工损失日90日,支付鉴定费860元。诉讼中,原告支付邮寄费90元,复印费1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9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A5X**挂)在永安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交通事故所致另一当事人李某某受伤所产生、纳入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503.99元、伤残赔偿金102016.80元、误工费10665.60元、护理费11198.8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亦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邮寄费单据等书证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227线由南向北行驶省道227线312公里处,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苏A9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A5X**挂)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认可证实;由于原告刘某某在事故中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与被告孙某某在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原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永安财保南京公司是被告唐大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苏A9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A5X**挂)的交强险理赔机构,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对于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唐大物流、孙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唐大物流、孙某某均未出庭答辩,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致使无法查明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唐大物流之间就驾驶肇事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的真实关系,故应由被告唐大物流、孙某某按被告孙某某所负事故责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赔偿主体的身份、受伤程度及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等因素,酌情认定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其主张的误工日酌情认定90日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与路途远近酌情认定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13215.10元、伤残赔偿金18894元、误工费3999.60元(44.44元/天×90天)、护理费1244.30元(44.44元/天×14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12元(8元/天×14天)、法医鉴定费86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元、邮寄费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96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61.41元、伤残赔偿金18894元、误工费3999.60元(44.44元/天×90天)、护理费1244.30元(44.44元/天×14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9299.31元;余款10325.69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5162.84元,由被告南京唐大物流有限公司、孙某某赔偿5162.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南京唐大物流有限公司、孙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