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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叶丹丹与丁斯勇,杨继伟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丹丹,丁斯勇,杨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叶丹丹被告丁斯勇被告杨继伟原告叶丹丹与被告丁斯勇、杨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于海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斯勇、杨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丹丹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丁斯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1年12月2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每天按500元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被告丁斯勇与被告杨继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斯勇、杨继伟未到庭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斯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叶丹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于2011年12月2日前还清,如果超出借条所规定的还款日期,每天将按500元来收取借款方的违约金。借款人签字:丁斯勇担保人签字:汪某2011年9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斯勇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丁斯勇为借款人,未能依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述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斯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叶丹丹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叶丹丹对被告杨继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丁斯勇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丁斯勇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海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雨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